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国峰,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国英,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现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茂东,河南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孙彦国,男,汉族。 负责人:孙国英。 上诉人孙国峰、孙国英因与被上诉人陈现安以及原审被告孙彦国、宜阳正鑫加气块砖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四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国峰、孙国英(同时系原审被告宜阳正鑫加气块砖厂负责人),被上诉人陈现安的委托代理人王茂东,原审被告孙彦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宜阳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四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宜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赵国欣 审 判 员 沈可可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亚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