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6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攀锋、张华,均系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为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勇,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三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钢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攀锋、张华,被上诉人李为敏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张钢向原告李为敏出具欠条一张,载明:“2013年12月-2014年5月共同经营期间欠李为敏现金叁佰万元整,其中壹佰万元于2014年7月5日前归还,其余贰佰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结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于2015年1月起诉来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徐秋林出庭作证,证人称其为原告李为敏打工,由原告提供资金做投资,后聘请被告张钢作为业务员。其中一笔投资业务为以证人的名义与王卫国(凯阳公司的股东)签订的800万元借款合同,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协议续签3个月,证人委托被告张钢前去办理续签手续,被告采取欺骗手段,更改续签合同,以自己的名义和王卫国续签了一个月。5月21日,吴艳聪(凯阳公司的股东)从其银行账户分三笔汇入张钢账户800万元,被告张钢想将800万投资款占为己有拒不退款,后证人多次找到被告做工作,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主动退回400万,留下他本人投资的100万,余300万未还。2014年6月3日上午被告到原告办公室,说暂时不能还钱,给打个欠条,注明还款时间,被告说欠条不能写原告和证人两个人的名字,钱是原告的,欠条应打给原告一个人,还钱时还打证人账上,证人就同意了。事后被告于2014年7月4日还到证人帐户60万,8月15日还50万,12月30日还54万,共计164万元,余欠136万被告找各种理由至今不还。另查明,2014年1月24日,王卫国(借款人,乙方)与徐秋林(出借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数额捌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月利率5%。该合同附王卫国出具的借据一张及股东会决议一份,股东会决议载明:洛阳凯阳工贸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于2014年1月24日召开股东会,出席会议股东王卫国、吴艳聪同意向徐秋林申请流动资金借款捌百万元整,期限三个月。2014年4月23日,王卫国向被告张钢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出借人)张钢捌佰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2014年5月21日,吴艳聪通过招商银行分三次向被告张钢转款800万元。2014年5月29日,被告张钢通过招商银行向徐秋林转账400万元。2014年7月4日、2014年8月15日、2014年12月30日,被告张钢通过招商银行分别向徐秋林转账60万元、50万元、54万元,共计164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钢认可2014年4月23日其与王卫国签订的800万的借据是出于要账需要,经证人徐秋林同意,续签的2014年1月24日徐秋林和王卫国的800万的借款合同。原告李为敏认可被告张钢已偿还欠款164万元,余欠136万元。 原审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被告张钢向原告李为敏出具欠条,并对还款日期作出承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被告张钢称该欠条系被胁迫所写,但未提出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未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对其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债权的相对性,证人徐秋林出庭作证并认可其系为原告打工,原告李为敏持该欠条主张权利,事实清楚,故被告张钢称其未与原告发生经济往来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钢应当偿还原告李为敏欠款136万元(300万元-164万元=136万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诉求的利息应自其本次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钢在本案审理中称该136万元系证人未支付的业务费用的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为敏欠款136万元。二、被告张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为敏欠款136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一审受理费170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040元,由被告张钢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张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张钢与被上诉人李为敏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对一审李为敏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一、仅凭欠条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贷关系已生效,被上诉人必须提供实际支付款项的证据。二、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有误,上诉人与徐秋林等人并非简单借贷关系,300万款项性质是共同经营期间形成。300万中的164万元徐秋林本已承诺支付给上诉人,但后来返回并威胁恐吓,上诉人被逼无奈分批将164万元退还给徐秋林,剩余的136万元系经营中所花费用,已经实际支出。理应由共同经营人承担。要求上诉人个人承担不合理,也没有事实依据。三、一审李为敏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资金投资自始至终均是徐秋林与上诉人共同经营,业务签字与账户出入资金均为徐秋林,与李为敏没有任何关系。欠条的形成完全是李为敏借调解上诉人与徐秋林800万提成纠纷为名,胁迫上诉人形成。四、一审法院采纳了虚假的证人证言,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为敏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为敏答辩称,一、2014年,由上诉人牵线,被上诉人出资,徐秋林出面,借给王卫国800万元,借款到期后,上诉人利用收回借款的机会,又与王卫国续签了一个月,到期后,上诉人收到款后想占为己有,经被上诉人多次催要,上诉人还了400万,余款上诉人扣除借给被上诉人的100万元借款后,给被上诉人打了300万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是上诉人没有按约定还清欠款。二、上诉人为了逃避还款责任,编造了种种借口,但是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他的理由成立。而欠条代表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对欠款事实的认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