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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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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立与赵水庭、洛阳国邦陶瓷有限公司,张新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9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志中,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苑成伟,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水庭,男,汉族。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9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志中,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苑成伟,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水庭,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国邦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汝阳县。

法定代表人:刘阳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向可,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狄海军,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新会,男,汉族。

上诉人张小立因与被上诉人赵水庭、洛阳国邦陶瓷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新会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小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中、苑成伟,被上诉人赵水庭,被上诉人洛阳国邦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向可、狄海军,原审被告张新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洛阳国邦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水庭签订协作协议一份,约定将洛阳国邦陶瓷有限公司厂区配电房等工程承包给赵水庭,赵水庭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承建过程中如赵水庭或其雇员发生安全事故或意外事故,由赵水庭承担赔偿责任。后赵水庭又联系被告张新会组织张小立、豆旦、赵建春等人施工,其中配电房工程按地梁15元/米,垒墙三米以下是30元/顶砖,三米以上是50元/顶砖,顶上圈梁20元/米计付劳动报酬。2013年10月31日原告张小立站在墙体上手握振动棒打圈梁时(墙高约5米,墙宽约0.3米),突然从墙上摔落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汝阳县内埠卫生院救治,花费370元。因伤势较重,同日到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锁骨骨折。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3年11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①注意休息,定期来院复查、②不适随诊,花医疗费5839.07元。2013年12月16日原告又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行右锁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4年1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①允许下床,坚持锻炼、②出院2周后拍片复查,不适随诊。花医疗费20285.87元。后原告又到洛阳市中心医院检查花费70元。经该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赵水庭不服鉴定,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未诊断出肋骨骨折,出院后复查时才发现有肋骨骨折情况,其肋骨骨折与本案事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该院又将当事人意见反馈给鉴定机构,2015年1月22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书面答复:经阅片比较,被鉴定人张小立2013年10月31日受伤时的影像学资料片与2013年12月6日复查时的影像学资料片,均存在右肋骨骨折。另查明:被告赵水庭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经被告赵水庭、张新会算账,赵水庭向张新会等人支付劳动报酬25000元,张新会已按出工量将该25000元全部分给原告张小立及豆旦、赵建春等人。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全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诉前,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水庭支付原告医疗费、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27619.94元(汝阳县内埠卫生院370元+汝阳县人民医院5839.07元+洛阳正骨医院20285.87元+洛阳正骨医院生活费1000元+到洛阳正骨医院复查油费100元+过路费25元)。以上事实有住院病例及票据、鉴定意见书、协作协议、分款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经该院审核,原告的合理物质性损失为医疗费26564.94元(汝阳县内埠卫生院370元+汝阳县人民医院5839.07元+洛阳正骨医院20285.87元+洛阳市中心医院70元),误工费考虑原告伤情及无固定收入情况,确认为2322.01元[参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全年÷365天×100日(住院40日+出院后60日)],护理费3182.58元[参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365天×住院40日×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40天×20元/天),营养费400元(住院40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67802.72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全年×20年×4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天数酌定200元,以上合计101972.25元。

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通过审理查明张小立、豆旦、赵建春、张新会等人均是为被告赵水庭提供劳务,被告赵水庭按照工程量通过张新会向原告等人支付劳动报酬,被告赵水庭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能采取相应的措施以保障提供劳务的原告免受伤害,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张小立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能注意自身安全,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相应减轻被告赵水庭的赔偿责任。依前述归责、担责原则,考虑本案实际,原告的物质性合理损失该院酌定被告赵水庭承担60%,即61183.35元;原告其它物质性损失由其自己承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偏高,考虑本案责任划分、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部位及伤势程度、损害后果,该院酌定支持5000元。被告洛阳国邦陶瓷有限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赵水庭,对被告赵水庭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出是因振动棒漏电,导致其触电从墙上摔下受伤的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水庭赔偿原告张小立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61183.35元。二、被告赵水庭赔偿原告张小立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元。三、被告洛阳国邦陶瓷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水庭上述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上述判决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诉前被告赵水庭已为原告张小立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27619.94元,在清结时予以扣除。五、驳回原告张小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100元,由原告张小立承担1100元,被告赵水庭承担1000元,被告洛阳国邦陶瓷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