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洛阳军分区洛阳第二离职干部休养所。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许护仓,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丁向前,该所政工干事。 委托代理人:田慧卿,该所法律顾问。 上诉人张运良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洛阳军分区洛阳第二离职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洛阳军分区第二干休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运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楠,被上诉人洛阳军分区第二干休所的委托代理人丁向前、田慧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运良于1997年12月26日与被告洛阳军分区第二干休所签订“雇佣职工合同”一份,约定自1998年1月1日至1999年1月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1999年1月1日双方续签一年期的劳动合同。2007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两年的三份《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5日。合同中约定采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每月工资中包含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安排原告在水、电工岗位工作。自2008年4月起,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劳动合同到期前即2013年9月,依据《关于解、招聘非现役工勤人员的通知》通知原告合同到期后不再续订劳动合同,并向原告发放了未上班期间的工资16340.68元(含2013年10月份工资)、经济补偿金14520元、补发工资8895元。原告离职前的月工资为2420元。2014年3月24日,原告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支付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84700元;2、退还违法从工资中扣留的单位应缴社保费用31748.07元;3、赔偿因未缴部分时间段内的社会保险费给申请人造成的失业待遇损失10416元;4、支付未休的年休假工资报酬5169.89元,并加付50%的赔偿金;5、支付采暖期加班费22145.08元,加付50%的赔偿金11072.54元;6、补发拖欠的工资15680元;7、依法补缴1995年1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或者将单位应缴部分78511.974元补偿给申请人。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年休假工资2225.28元。对张运良的其他劳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该院,导致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称其自1993年7月起在被告处工作,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项事实,故不予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以其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为准。2013年10月15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被告已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从工资中扣除的单位应缴纳社保费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资中包含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且扣除该部分费用后,原告的月工资收入基本上不低于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故该项诉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因未缴部分时间段内的社会保险费给原告造成的失业待遇损失。因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已给原告足额缴纳了相关社会保险中单位应缴纳的部分,原告应享有的失业待遇也应由社保部门核算,故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的年假工资报酬并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举证证明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故应当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的加班工资,但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支付采暖期加班费及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就其加班的事实未能提供确实而充分的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要求依法补缴1995年1月至2008年3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或将单位应缴部分补偿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应具备三个前提条件,一是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并缴纳社保费;二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三是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产生损失。本案中,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而原告诉求被告为其补缴或退还拖欠的社保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范围,且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故该争议系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行政管理范畴,故原告的上述诉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洛阳军分区洛阳第二离职干部休养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运良未休年休假的工资1112.6元(2420元/月÷21.75天×5天×200%)。二驳回原告张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洛阳军分区洛阳第二离职干部休养所承担。 宣判后,张运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应依法纠正。1、上诉人自1993年开始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至今是不争的事实,原审没有认定非常错误。另外,上诉人也有多名证人能够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审理双方劳动关系起止时间明显错误并偏袒被上诉人。2、关于加班工资的主张,平时的考勤记录等都由被上诉人掌握,但是原审法院完全无视事实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显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3、关于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及数额,上诉人均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明确规定计算而来。但是原审法院并未详细审查和认定,属于违法裁判,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84700元;3、判令被上诉人退还违法从上诉人工资中扣留的被上诉人应缴社保费用31748.07元;4、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因未缴部分时间段内的社会保险费给上诉人造成的失业待遇损失10416元;5、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休的年休假工资报酬5169.89元,并加付50%的赔偿金2584.95元;6、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采暖期加班费22145.08元,加付50%的赔偿金11072.54元;7、判令被上诉人依法补缴1995年1月至2008年3月止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或者将单位应缴部分78511.974元补偿给上诉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