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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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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国忠与洛阳钱宝典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8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忠,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秀丽,女,汉族,系徐国忠女儿。 委托代理人:徐要魁,河南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钱宝典当有限公司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8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忠,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秀丽,女,汉族,系徐国忠女儿。

委托代理人:徐要魁,河南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钱宝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王金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玮,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上诉人徐国忠因与被上诉人洛阳钱宝典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国忠的委托代理人徐要魁、徐秀丽,被上诉人洛阳钱宝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产抵押典当合同》【编号洛钱当20131119(1)号】一份,载明:“甲方钱宝公司,乙方徐国忠,第一条,当金。1、金额当金为人民币200万元。2、期限120天,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止。3、息费月利息及费用为当金金额的31‰(其中月利息为4‰,月综合费为27‰)。4、上述1、2条与当票或借据内容不一致的,以开具的借据内容为准。第二条,担保方式及责任范围。1,乙方用自用房产做抵押。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1。2,因乙方之前已将该房屋设定抵押,本合同抵押设定为之前抵押的剩余价值部分。3、抵押期间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止”。合同签订后,经洛阳市老城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当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双方就2013年11月19日签订的《房产抵押典当合同》(编号:洛钱当20131119(1)号)部分条款变更及补充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借款累计最高金额为200万元。2、借款期间为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止,但到期日不得超过2014年11月18日。3、在借款期间内借款人(乙方)可循环使用。款项可一次提取,也可分次提取;4、本协议为《房产抵押典当合同》【编号洛钱当20131119(1)号】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均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履行。借款循环使用,每次到期后,被告徐国忠结清本息后,原告钱宝公司重新将款汇给被告徐国忠,由其继续使用。2014年7月14日,原告钱宝公司托徐林向被告徐国忠付款220万元(其中20万元系付其他合同的款项)。当日,被告徐国忠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钱宝公司人民币200万元,(系房产抵押典当合同》【编号洛钱当20131119(1)号】项下借款)”。被告徐国忠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4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钱宝公司与被告徐国忠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钱宝公司依照双方约定主张自己的权利,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钱宝公司在本案中只主张2014年7月14日的借款,并认可被告徐国忠付息费至2014年9月14日。2014年7月14日之前的借款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徐国忠辩称支付息费至2014年12月20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国忠的其它主张可另案另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六十四条、笫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忠偿还原告洛阳钱宝典当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息费(自2014年9月14日起,按月息31‰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洛阳钱宝典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一审诉讼费24240元,由被告徐国忠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徐国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约定息费31‰,该息费明显高于《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房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的规定,因此,一审判决是明显错误的。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息至2014年10月,而不是2014年9月14日,一审事实认定错误。三、上诉人收到本金的当天向被上诉人支付18万元,该款应当在本金中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洛阳钱宝典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是合法成立、取得典当经营许可的典当企业,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经营业务,根据该办法规定,我公司有权收取客户支付的费用分为两部分:一是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法定贷款利率折算后的月利率,二是月综合费用,根据典当物的不同标准不同。本案双方约定的息费31‰包括月综合费27‰和月息4‰,没有超过行业标准。二、根据《典当管理办法》,当金的利息不得预扣,在放款当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缴纳的18万元是缴纳的当月的月综合费。三、2014年9月14日后上诉人再无支付过任何费用。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徐国忠与被上诉人洛阳钱宝典当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房产抵押典当合同》【编号洛钱当20131119(1)号】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息费31‰,包括月利息4‰和月综合费27‰,该约定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上诉人徐国忠应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为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合同到期后5日内,上诉人徐国忠既不赎当也不续当,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逾期不赎当或续当的,为绝当。故上诉人徐国忠应按双方约定支付被上诉人洛阳钱宝典当有限公司当金及2014年11月23日之前的息费。绝当后,即2014年11月24日之日起,上诉人徐国忠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洛阳钱宝典当有限公司当金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徐国忠偿还原告洛阳钱宝典当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息费(自2014年9月14日起,按月息31‰计算至2014年11月23日,自2014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款之日)”。

二、维持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一审案件诉讼费承担部分。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履行。如果上诉人徐国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徐国忠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