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8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海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敬波,洛阳市鑫华五交化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要强,男,汉族。 上诉人康海涛因与被上诉人李要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5)老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海涛的委托代理人王敬波,被上诉人李要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李要强经人介绍从康海涛处承包了老城凤化街工地(该工地劳务系李要强和张超、张红伟一起完成)、开元名郡工地、白村龙丰小区工地及亚龙湾工地的部分木工劳务,双方口头约定老城凤化街工地、白村龙丰小区工地及亚龙湾工地每平方米30元,开元名郡工地每平方米21元。在结算劳务费时,扣除5%的后期处理费用,按劳务费的95%予以结算。后经双方结算,老城凤化街工地的劳务费是524859元,开元名郡工地劳务费是169004元,白村龙丰小区工地和亚龙湾工地劳务费是267327元。2015年1月5日,康海涛向李要强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欠李要强老城工地工程款18000×2×0.95-10000=24200元”。李要强四个工地的总劳务费共计995390元(524859元+169004元+267327元+34200元)。康海涛提交的记账单第一页显示,李要强、张红伟、张超分别向康海涛借支150300元、65000元、10000元,李要强、张红伟于2014年1月25日分别从康海涛处领取了330000元、10000元,康海涛于2014年1月29日向李要强汇款10000元,该页领取费用合计575300元。康海涛提交的记账单第二页显示,除没有李要强签字且不认可的“亚龙湾打凿840元”,李要强从康海涛处领取了357580元。李要强从康海涛处领取的劳务费共计932880元(575300元+357580元),康海涛尚欠62510元未支付。为此,李要强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要强依约为被告康海涛提供了劳务,被告康海涛应当按照双方的结算向原告李要强全额支付劳务费。但原告李要强主张的劳务费68855元中的6251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要强主张的利息损失,其主张自2015年1月6日起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康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要强劳务费6251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李要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元,由原告李要强负担71元,被告康海涛负担690(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康海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没有证据支持。一审中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为复印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上诉人已经付清了被上诉人的工程款项,被上诉人存在多领取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存在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洛阳市老成区人民法院(2015)老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要强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予以认定。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部分证据为复印件,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的质证过程中,对该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应当予以认定。二、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四个工地总劳务费用扣减上诉人提交的全部被上诉人认可的已支付费用后,上诉人仍下欠被上诉人劳务费用为64090元。(注:由于上诉人康海涛把所有的已支付费用作为证据提交,所以现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中也应当包括开元名郡工地的费用,这样扣减所有上诉人已支付的费用后,就是上诉人仍拖欠被上诉人的费用。)首先,依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四个工地的劳务费用(包括老城工地额外承诺的费用)合计为995390元。其次,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两张证据中已付费用(不包含上诉人康海涛主张的多付的3万元)的合计为93.13万元。其中:上诉人证据1中有合计的150300元,该费用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中的被上诉人“去年借费用”相互一致;还有被上诉人领取的33万元,并注明多6267元,是指总领33万元但多领劳务费用6267元,该主张与证据2相互能够印证;还有左下角的1万元,该证据中被上诉人方认可领取费用为490300元。上诉人证据2中左半页中有被上诉人李要强签字的费用被上诉人认可,合计为160000元。上诉人证据2中右半页中有被上诉人李要强签字的费用被上诉人认可,及汇款的费用认可,分别为合计7.3万元借支、2万元汇款、0.3万元借支、5万元借支、4万元借支、1万元汇款,合计为19.6万元。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认可总收到费用合计为84.63万元。再加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中红伟去年借费用65000元、2014年给1万元,小计75000元;再加上张超去年借费用1万元,被上诉人李要强代表的三个劳务队认可领取的总费用为93.13万元。再次,上诉人康海涛主张的多付的3万元不存在,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不一致。相反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中的有关数据能印证“上诉人有关该三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具体理由为:1、上诉人所主张的“多3万元”系自己私自添加,添加处并无被上诉人方签字,主张不能成立。2、该记载有“多3万元”的证据即上诉人证据1是平时借支款项时的记录,后来在算帐时并无该3万元的记录,对此事实是:上诉人提交的记载有“多3万元”的内容的证据2是平时借支款项的证据,且所主张的3万元发生时间是在2014年初,对此事实证据本身的内容足以印证时间及证据性质是平时借支款项的证据。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从性质上讲是后来算工程费用的算帐单据,且时间是在2014年11月份。而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此后算帐时根本就没有该笔费用的记录和说明。同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中有红伟合计的65000元及1万元,该红伟劳务队的费用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中的红伟“去年借”的费用65000元和红伟借支费用之上记的“2014年给1万元”能够相互印证;同时证据1中右下角“张超支10000元”的内容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张超“去年借”的费用又能相互印证。这些都能充分的说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是双方有关之后劳务费用的算帐单据,而发生在后的该证据中就没有上诉人主张的“多3万元”的内容,足以说明上诉人有关该3万元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3、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中的付款合计323733元再加上6267元系33万元与被上诉人领取只有33万元的事实能相互印证。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5是之前有关老城工地费用为“224206元”和龙丰小区工地费用的记帐证明,但是证据5中的老城劳务费用后来计算应为235383元,该数额在被上诉人的证据2中的总工程量可以印证。这两次计算后的结果是被上诉人李要强自己劳务费用应当再加费用为235383-224206=11177元,故该11177元在被上诉人证据2中予以注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中第二行的付款合计323733元再加上6267元系33万元,该33万元正好是之前算帐时被上诉人李要强领取的33万元,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33万元。由于被上诉人当时领了33万元,但算帐后多领6267元,所以才在上诉人证据1中予以注明多6267元。此6267元在后来算帐时,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中的左上角予以了扣减。故被上诉人证据2能印证被上诉人只领取了33万元。4、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左半页本身也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多3万元不存在”或是上诉人康海涛记录错误。因为该证据上的“春节付白村工地3万元白村”的内容之后无被上诉人签字;同时该部分内容之后也有一“×”(叉号),说明没有该费用;同时,该半页中的合计也只有16万余元,并不包含该3万元。故上诉人康海涛已付的费用应当为93.13万元,上诉人主张的“多付3万元”的事实不成立。最后,被上诉人四个工地总费用995390元扣减上诉人提交的已付费用93.13万元,上诉人还拖欠被上诉人劳务费用为64090元。另外,上诉人康海涛还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亚龙湾工地图纸变更费用为2000元、老城工地和白村工地的租赁房屋费用各1000元,三项4000元也应当支付。结合上述分析,上诉人至少还拖欠原告费用为64090元,并应支付其他费用4000元,合计6809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