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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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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西荣与洛阳市科中水资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李敬鑫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0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西荣,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海曼,李萌萌(实习),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科中水资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0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西荣,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海曼,李萌萌(实习),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科中水资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李敬鑫,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敬鑫,男,土家族。

上诉人岳西荣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科中水资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中公司)、李敬鑫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西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曼、李萌萌和被上诉人李敬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0日,原告岳西荣与被告李敬鑫以及案外人董岩辉共同出资设立科中公司并订立有公司章程,原告出资15000元,占公司出资比例的7.5%。被告李敬鑫是科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4月6日原告岳西荣(甲方)与被告科中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岳西荣与乙方法定代表人李敬鑫共同出资开办科中公司,岳西荣投入金壹万伍仟元(15000.00),公司成立后,李敬鑫在公司负责全面工作,岳西荣在公司上班,每月工资壹仟元(1000.00)。当时因公司成立资金困难,拖欠岳西荣的工资,经过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2011年底前退还岳西荣的股金壹万伍仟元(15000.00)。二、2009年2月-10年2月共计13个月每月欠发400,合计5200元,2010年3月一5月三个月工资未发,合计为3000元。后于2011年4月补发工资2600元,剩余5600元工资未发,于2011年底付清。三、上述款项如逾期不还,则按月息2分计算到还清之日。四、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式壹份,本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之日生效。该协议由原告书写,落款处有甲方原告岳西荣签字按指印,乙方被告科中公司财务专用章以及被告李敬鑫加盖私章确认。被告李敬鑫不认可上述协议,称其没有见过这个协议。但承认原告向科中公司投资15000元,至于原告本人书写的其他内容称因有病记不清了。被告科中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以及李敬鑫的私章不是李敬鑫本人盖的。另查明:1、被告李敬鑫向该院提交2011年3月18日原告岳西荣收到工资2600元的收到条一份。对该收到条原被告均无异议,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工资2600元。2、科中公司的章程,第十一条第五项中规定,公司登记注册后,不得抽回其出资。第十二条中第三项中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及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该章程由全体股东于2008年1月11日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岳西荣与被告李敬鑫对该章程予以认可。3、原告向该院提交2015年3月4日通过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工分局查询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单,该信息单显示被告科中公司现有股东李敬鑫、董岩辉、岳西荣,其中岳西荣出资额1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原告向该院提交的2011年4月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关于退还股金15000元的相关约定,与法律规定不符。故该部分约定无效,对原告要求退还股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工资部分,被告向该院提交2011年3月18日原告收到2600元工资的

收到条,印证了该协议中关于工资的部分约定。故对协议书中关

于工资部分,该院予以采信。则被告科中公司应于2011年底之前付清原告工资5600元。现科中公司未按期支付,则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工资5600元并支付利息。因被告李敬鑫系被告科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协议书中加盖私章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则原告要求被告李敬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其他辩称,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洛阳市科中水资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56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岳西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洛阳市科中水资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岳西荣承担300元,被告洛阳市科中水资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承担500元。

宣判后,岳西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由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资56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协议约定的月息两分计算)。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书中“对于工资部分,被告提交2011年3月18

曰原告收到2600元工资的收到条,印证了协议中关于工资的部分约定。故对协议书中关于工资部分,该院予以采信。则被告科中公司应于2011年底之前付清原告工资5600元。现科中公司未按期支付,则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工资5600元并支付利息。”可以看出,原审法院是认定工资约定部分的合法性的,因此亦应认定二分利息的有效性。根据《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该协议约定的工资欠款即可构成民法上的“债”,关于“债”的利息的约定,应当得到支持。根据证据规则之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李敬鑫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和大股东,其个人决策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的工资利益,应当由被上诉人李敬鑫举证说明。被上诉人不能举证的,应承担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董事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恳

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李敬鑫答辩称:不应该给上诉人支付工资。上诉人在科中公司工作期间每个月的工资能付的都付过了,有一些欠的工资我们也说过,欠就欠了,以后也不给了。2012年后答辩人身体不好,在这之前即2010年、2011年的时候答辩人也去找过上诉人,想把工资给他,但是找不到上诉人。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