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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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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巧娃、王红喜、王素勤、王素娜因与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巧娃,女,汉族。系王书倦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喜,男,汉族。系王书倦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勤,女,汉族。系王书倦之长女。 上诉人(原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巧娃,女,汉族。系王书倦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喜,男,汉族。系王书倦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勤,女,汉族。系王书倦之长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娜,女,汉族。系王书倦之次女。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书铭,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淼,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杨建庄,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马丽,该医院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瑞喜,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巧娃、王红喜、王素勤、王素娜因与上诉人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二附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红喜、王素勤,上诉人孙巧娃、王红喜、王素勤、王素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书铭、于淼,上诉人二附院的委托代理人马丽、张瑞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王书倦因咽部不适到被告二附院处就诊,同日,被告二附院对王书倦行食道造影检查,数字X线诊断报告单上显示影像表现为口服钡剂后,见食管各段钡剂通过顺利,食管管腔柔软,粘膜线完整连续,蠕动良好,未见腔内充盈缺损,未见粘膜破坏,无管腔狭窄及异常扩张。双侧梨状窝,会厌豀对称,所以咽部粘膜欠光整;印象为食道钡餐造影未见明显异常。被告给王书倦开具的处方笺上临床诊断为胃炎,并给予药物治疗。2012年3月30日王书倦再次到被告处治疗,被告对其进行电子内窥镜检查,病理诊断为食管鳞状细胞癌。2012年3月31日王书倦以“下咽不利10余天”为主诉入一附院处治疗,入院诊断为:鳞状细胞癌。当日一附院对王书倦行胸部CT,CT检查报告单上影像印象为:1.中上段食管癌;2.左肺下叶外基底段结节,建议定期随访,以除外转移可能。2012年4月3日一附院开始对王书倦按“顺铂+5-FU+亚叶酸钙”方案化疗一疗程,王书倦于2012年4月8日出院,共住院8天。2012年4月25日王书倦再次入住一附院,2012年4月26日一附院对王书倦行胸部CT,CT检查报告单上影像印象为:1.食管癌病史,情况请结合老片;2.左肺尖及左肺下叶基底段胸膜下结节影较前增大,考虑转移可能性大,建议进一步随诊。2012年4月29日一附院开始对王书倦按“顺铂+5-FU+亚叶酸钙”方案化疗一疗程,王书倦于2012年5月4日出院,共住院9天。2012年5月21日王书倦(乙方)与二附院(甲方)签署一份协议,协议内容为:1.待乙方治疗终结后,甲、乙双方走司法途径解决此医疗争议;2.虽然目前没有鉴定意见,但考虑到目前乙方治疗的需要,甲方同意垫付乙方壹万元医疗费,待司法途径完成后自赔偿款或自赔偿款或补偿款中扣除;3.双方签署协议后共同遵守,如有违反乙方须退还甲方垫付的壹万元医药费;4.此协议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并不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可撤销及宣告无效的法律事由。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一式两份,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2012年5月22日二附院给付王书倦壹万元医疗费,王书倦签写了领条。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12月16日王书倦在二附院住院5次,共住院113天,病情均为食管癌。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王书倦在嵩县饭坡镇卫生院治疗,共住院30天。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2月10日王书倦在嵩县城关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共住院17天。2014年2月2日王书倦死亡,死亡原因为:1.食管癌伴转移;2.多脏器功能衰竭。2014年11月24日,王书倦之妻孙巧娃、王书倦之子王红喜、王书倦之女王素勤和王素娜认为被告二附院存在漏诊过错,造成王书倦食管癌后期医治无效死亡,为此诉至该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其与王书倦目前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过错参与度等事项进行鉴定。经该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二附院存在漏诊过错,使患者没有及时确诊食管癌,没有得到及时诊治,病情加重的损害后果,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王书倦本身就诊时病情已属晚期,失去了根治性手术切除的机会;其根本死因系自身疾病所致;医疗过错与死亡后果之间的参与度难以明确。另:四原告因王书倦治疗及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根据嵩县饭坡镇青山村村民委员会以及洛阳市涧西区嵩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王书倦长期跟随其二女儿王素娜在洛阳市涧西区嵩山社区嵩山家园2-3-202居住,故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80766.51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17年=380766.51元)。2.交通费按原告提供的治疗、鉴定期间产生的火车票认定为505元。共计381271.51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附院在医疗环节存在漏诊过错,使患者没有及时确诊食管癌,没有得到及时诊治,一定程度上造成病情加重的损害后果,给四原告造成损害,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但根据2014年11月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分析:王书倦在二附院治疗时病情已属于食管癌中上段3至4期,属晚期病例,该病灶行根治性手术切除的可能性较小,只能姑息性切除,一般说来,大多数有症状的食管癌在确诊时已不能治愈,术后5年存活率为3%至20%不等,如行手术,手术难度及风险均大,对提高生存率未必有很大帮助。故根据原告自身疾病情况及结合鉴定意见综合酌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10%,即38127.15元。四原告为王书倦治疗疾病的所产生的医药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以及营养费均不是由于被告的漏诊行为导致,而是因为王书倦自身存在疾病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这些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王书倦2012年4月1日与今世福珠宝集团解除劳动关系时年满60周岁,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嵩县饭坡镇青山村村民委员会以及洛阳市涧西区嵩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王书倦长期跟随其二女儿王素娜在洛阳市涧西区嵩山社区嵩山家园2-3-202居住,故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交通费按原告提交的火车票认定为505元,其他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鉴定费有证据证实,该院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自身患病的情况及被告诊疗行为的过错酌定为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孙巧娃、王红喜、王素勤、王素娜各项损失共计38127.15元。二、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巧娃、王红喜、王素勤、王素娜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孙巧娃、王红喜、王素勤、王素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原告孙巧娃、王红喜、王素勤、王素娜承担2000元,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承担350元。鉴定费12900元,由原告孙巧娃、王红喜、王素勤、王素娜承担6900元,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承担6000元(受理费和鉴定费原告分别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如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