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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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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津县平乐镇平乐村第三村民组与张爱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6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津县平乐镇平乐村第三村民组,住所地:孟津县。 负责人:郭新龙,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学东,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6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津县平乐镇平乐村第三村民组,住所地:孟津县。

负责人:郭新龙,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学东,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平,女,汉族。

上诉人孟津县平乐镇平乐村第三村民组因与被上诉人张爱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四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津县平乐镇平乐村第三村民组的负责人郭新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东,被上诉人张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9月4日签订了《旅社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平乐3组(甲方)旅社承包给李福堂(已故)、张爱平夫妇二人(乙方),主要条款:“一、承包期拾伍年,即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月1日止。……五、为顺利经营,承包期内乙方对房屋修补或新盖房屋等所花费用乙方自理,甲方概不负责,合同期满乙方将甲方房屋等原属甲方财产顺利交给甲,不得拖延。……十、合同的有效性不因组内干部的变动而变动。……”等。孟津县平乐镇平乐村委会在合同上标注“同意甲乙双方协议,如遇纠纷甲乙双方自行解决”并加盖了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平乐3组旅社房屋交给被告使用,被告按约定向原告交付租金。2014年8月,原告以旅社房屋已成危房为由通知被告从中搬出无果,不久起诉。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平乐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名称为平乐村委会)“通知”(内容:平乐村3组、38组旅社现已属严重危房,影响住户人身、财产安全)一份及照片若干,称可以说明旅社房屋成危房,被告也没有存放机器设备。被告坚持从自己承包开始房屋一直就是这种状况,合同虽然写的是按旅社用,但实际上自己只是存放机器用,不是经营旅社,原告的证据内容不真实,照片避开了被告存放机器的地方。被告坚持合同不到期,不同意解除。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审理情况,可以确定:2007年9月原被告签订《旅社承包合同》后,原告将“旅社房屋”交给了被告,“旅社房屋”当时的状况与目前的状况基本一致,没有明显变化。合同签订后六年里,被告依约及时向原告交付承包费,双方没有争议。到目前为止,没有出现能够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原告认为现“旅社房屋”已成严重危房,相关证据不足,据此认为合同应当解除的理由是不充分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津县平乐镇平乐村第三村民组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00元,由孟津县平乐镇平乐村第三村民组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孟津县平乐镇平乐村第三村民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到目前为止,没有出现能够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是错误的:一、双方签合同时,房屋是旧房,而现在是危房,存在人身和财产的安全隐患。二、合同目的是经营旅社业务,而现实是被上诉人没有经营旅社业务,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三、该旅社承包合同没有通过村民会议讨论,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该合同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

被上诉人张爱平答辩称,合同没有到期,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被上诉人不同意解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孟津县平乐镇平乐村第三村民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出现合同解除情形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无法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孟津县平乐镇平乐村第三村民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玲

审 判 员  蔡美丽

代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