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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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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留军与被告洛阳云外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外楼公司)、马社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三初字第51号 原告:安留军,男,汉族。 被告:洛阳云外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 法定代表人:马社子,董事长。 被告:马社子,男,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国,河南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三初字第51号

原告:安留军,男,汉族。

被告洛阳云外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

法定代表人:马社子,董事长。

被告:马社子,男,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国,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留军因与被告洛阳云外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外楼公司)、马社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留军,被告云外楼公司及马社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留军诉称:被告云外楼公司、马社子于2014年5月间因开发房地产所需的资金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当时双方经协商一致后,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安留军为甲方,云外楼公司为乙方,保证人为丙方马社子,甲方借款2000万元给乙方,借期为2014年5月l3日至2014年8月13日止。利率规定为年利率24%,先付利息后用款,每月15日付息,到期归还本金。合同还约定违约责任为:“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的,乙方应自逾期之日起除本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每日还需按逾期总金额的万分之十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并自收到甲方的追偿通知后三日内无条件向甲方清偿全部债务……。”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云外楼公司以其房产作为抵押。之后到房管部门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000万元通过被告提供的银行帐号进行了汇款,有银行的汇款凭证为据。2014年11月26日,被告出具承诺书,认可截止2014年11月19日前欠原告利息135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日前付清利息,否则,自愿将其抵押的房产过户给原告。综上,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所借原告的20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1月19日,利息为135万元;2014年11月20日之后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二、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为讨要借款造成的损失及滞纳金(滞纳金按借款总额日万分之十五标准计算)。三、依法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的抵押物进行处置予以清偿债务。四、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云外楼公司、马社子共同答辩称:该笔借款2014年5月15日汇过来1220万的同时将220万元返回给安留军,有2笔500万是汇给别人了。2014年5月20日的780万是中间人张万照打走了。还利息是570万元。2000万元本金应按1780万计算,连本带息已还570万,不存在还利息的问题。诉讼请求第二项不存在滞纳金。抵押物属实。对诉讼费按实际判决数额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的焦点为:1、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本金、利息是否有依据;2、借款的损失和滞纳金是否支持;3、原告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安留军针对本案焦点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5月13日安留军和云外楼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是月利率2分。2、2014年5月14日安留军和云外楼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3、2014年5月15日1220万元借条、2014年5月19日780万元借条共二张,均是云外楼公司出具的。2014年5月15日转款凭条两张,分别为700万、520万,2014年5月20日转款凭条780万。4、2014年5月20日云外楼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一份。5、2014年9月2日用款申请续期一份,2014年11月26日承诺书一份,均是云外楼公司出具的。6、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

被告云外楼公司、马社子共同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借条和转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1220万元借款有异议,借款的同时又转走了220万。对证据5用款申请续期无异议,但对承诺书真实性有异议,不是马社子签的字,也没有公章。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证书证明本案已经公证过申请强制执行,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不应立案,本案应当是驳回起诉。

被告云外楼公司、马社子针对本案焦点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云外楼公司出具的还款情况说明一份及银行小票复印件,证明借款是1780万,还款570万,按诉状2014年11月20日还本金是300万,还利息是270万。2、2014年5月1日银行交易明细单二份,1220万元是马社子的卡,780万元是马江涛(马社子儿子)的卡,证明780万是一次性转给张万照,另外1220万元分三笔,两笔500万转给杨洛,220万元是用POS机刷给安留军的账户,但具体也说不清,也没有证据证明。

原告安留军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有异议,安留军打了2000万,还款数额不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安留军出借人,云外楼公司作为借款人,马社子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安留军出借2000万元给云外楼公司,借期为2014年5月l3日至2014年8月13日止。利率规定为年利率24%,先付利息后用款,每月15日付息,到期归还本金和未结清利息。由马社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将马社子账户作为指定交付借款账户。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的,乙方应自逾期之日起除本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每日还需按逾期总金额的万分之十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并自收到甲方的追偿通知后三日内无条件向甲方清偿全部债务……。”2014年5月14日,安留军又与云外楼公司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被告云外楼公司以其所有的宜阳县香鹿山镇滨河路北侧C1幢C2幢C3幢房产设立抵押(所有权证号码为:宜阳房权证香鹿山镇字第G003706号),以此作为之前借款的20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担保。2014年5月19日,安留军与云外楼公司就上述借款抵押合同所涉及的抵押权到房管部门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证书编号为:宜阳房他权证香鹿山镇字第002067号)。原告安留军于2014年5月15日分别将700万元、520万元转入马社子账户,2014年5月20日将780万元转入马社子账户,马社子于同日分别出具1220万元及780万元的借条两张。2014年9月2日,云外楼公司及马社子向安留军出具用款申请续期一份,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要求对原有借款合同续期一个月。2014年11月26日,云外楼公司及马社子向安留军出具承诺书一份,对借款事实再次确认,并认可截止2014年11月19日前欠安留军利息135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日前付清利息,否则,自愿将其抵押的房产过户给安留军。

另,2014年5月15日,安留军与云外楼公司、马社子到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办理公证书一份,内容为对借款抵押合同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力。纠纷发生后,安留军持该公证书要求对公证文书强制执行,但因公证文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未能立上执行案,原告遂诉至本院。

庭审后,被告马社子提交银行转款凭证7张,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向原告总汇款金额为280万元,其中35万元为马社子签订承诺书后支付。安留军主张双方还存在其他债务往来,汇款中有部分为向其他人支付的款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