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0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 负责人:白会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松峰、李迪,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玉娃,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二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金永,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和平,男,汉族。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玉娃、刘和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5)汝民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迪,被上诉人任玉娃的委托代理人李二运、郑金永,被上诉人刘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6时10分,被告刘和平驾驶豫C9H519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刘汝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云梦时,将正在清扫马路的原告任玉娃刮撞,造成原告当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汝阳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第1、4腰椎骨折”。实际住院10天,花费2592.22元,外购医疗器械花费1600元。2014年7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休息4-6周,后戴腰围下床活动。2、半年内禁止弯腰、负重等。3、1-2个月门诊拍片复查。2年后根据情况考虑取内固定等。该事故经汝阳县交警大队第4103268201400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和平系无证驾驶等,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八级。被告刘和平所驾车辆于2013年11月22日在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0.2万元。2014年7月26日,被告刘和平与原告任玉娃达成《协议书》一份,被告刘和平赔偿原告任玉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3万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保险单、户籍资料,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资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该事故经过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和平系无证驾驶等,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双方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玉娃的损失。关于原告任玉娃的损失问题,经该院审核,支持原告医疗费4192.22元、误工费7169元(67元×107天)、护理费875.16元(79.56元×107天)、营养费110元(10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11天)、伤残赔偿金146348.88元(24391.48元×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以上数额已经超过交强险限额,除医疗费被告刘和平已经赔偿,该院不予支持外,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任玉娃11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玉娃11万元。二、驳回原告任玉娃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9元,原告任玉娃负担50元,被告刘和平负担2539元。 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上诉称:一、驾驶人员刘和平系无证驾驶,严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身承担,刘和平已经赔付过受害者家属,保险公司不应当再进行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九十九条明确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依据此规定,刘和平驾驶机动车系无证驾驶,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负有重大过错。对于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的行为如果由保险公司承担,不仅违反法律的规定及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合同所依据的保险条款,更有悖于社会的公序良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垫付和赔偿。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故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进行赔偿和垫付,且刘和平已经赔偿了医疗费用,所以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任玉娃的病历显示其有多处自身疾病,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应当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玉娃任何赔偿责任。 任玉娃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具体理由如下:一、我国设立交强险的立法旨意,就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在本案中,因事故发生时刘和平所驾驶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诉称“因被告系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第22条规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被上诉人认为该条规定,仅仅明确了上诉人在垫付抢救费用后具有追偿的权利,而不是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并且上诉人的追偿权应当是在其实际向受害人赔偿后取得。三、一审法院判决并未支持答辩人所主张的医疗费,一审认定的11万元中不包含医疗费。 刘和平答辩称:答辩人所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保险,上诉人应当承担赔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