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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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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胜敏与尚平均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0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尚胜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聚敏,男,汉族,系尚胜敏之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平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帅锋,男,汉族,系尚平均之子。 上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0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尚胜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聚敏,男,汉族,系尚胜敏之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平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帅锋,男,汉族,系尚平均之子。

上诉人尚胜敏与被上诉人尚平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汝阳县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2014年6月19日本院裁定中止诉讼,2015年8月18日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尚胜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尚聚敏、被上诉人尚平均的委托代理人尚帅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尚平均和尚胜敏系汝阳县内埠镇大安1组村民,2000年尚平均以两个儿子已成年,需要结婚分户为由提出宅基地使用申请,经村民小组、大安村委、大安乡人民政府及乡土地所、县国土局审批,汝阳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3月19日向原告尚平均下发了汝基建(2004)字第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主要内容为:座落:汝阳县大安乡大安村1组村西;座向:座北向南;长15.2米、宽11米,使用面积167.2平方米,东至尚卷和墙、南至本主墙外根、西至尚建生和墙、北至本主墙外根,人水路向南出。2012年初尚平均之子尚帅锋开始组织人员在该宅基上施工,尚聚民及家人以涉案宅基地系其兄弟五人的承包地为由阻拦尚平均施工,双方发生冲突,后经大安派出所及村委、乡土地办公室出面做工作调解,尚平均暂停施工。现尚平均起诉来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尚胜敏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碍、不得阻拦尚平均建房,并赔偿经济损失2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汝阳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3月19日向尚平均下发了汝基建(2004)字第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明确使用用途为宅基,因此尚平均组织人员在该宅基范围内施工建房,应予保护。尚胜敏阻拦尚平均在该宅基上施工,其行为构成侵权,尚平均要求尚胜敏停止侵害,理由正当,其请求应予支持。尚胜敏提出涉案宅基地实为大安村委分给其兄弟五人的30年不动承包责任田的辩解主张,根据其提交的大安村委证明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在承包人数、承包耕地块(片)数及面积皆存在矛盾,不予采信。关于尚平均提出要求尚胜敏清理堆在其宅基范围内的砖,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一方面尚胜敏否认该砖系其所有,另一方面尚平均也未举证证明该砖是尚胜敏堆放,故尚平均对该主张举证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尚胜敏对原告尚平均宅基使用权停止侵害,原告尚平均在汝基建(2004)字第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范围内施工建房,被告尚胜敏不得阻拦。二、驳回原告尚平均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00元,由原告尚平均承担200元,被告尚胜敏承担200元。

宣判后,尚胜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汝阳且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书应合法有效,应予认定。1998年大安村将该块土地发包给上诉人以及兄弟尚聚民等五人至今,一直由上诉人和尚聚民耕种至今,从没有任何人通知此地变成了宅基了,也没有任何人通知将此地调整、更换或变更。上诉人持有的合同书与大安村委出据的证明在承包人数、承包耕地块(片)及面积一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早于被上诉人持有的汝基建(2004)字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一审判决上诉人侵权无事实根据。请求:1、依法撤销汝阳县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尚平均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事实的认定正确。上诉人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是1998年,而调整后被颁发汝基建(2004)第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则是由汝阳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3月19日颁发的。本案应以行政案件判决为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作出了(2014)洛行终字第152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对本案所涉的土地使用证号为汝基建(2004)第62号的争议土地的认定为:“争议土地虽然在被上诉人尚聚敏与汝阳县大安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中,但系事后添加,且该承包合同书在承包人数、承包耕地块(片)数及面积皆存在矛盾,因此,不能作为认定尚聚敏对该争议土地拥有土地承包权的依据。……尚平均提出宅基证使用申请后,经村民小组、大安村委、大安乡乡土地所、大安乡人民政府、汝阳县国土资源局层层审批,于2004年3月19日为尚平均颁发了被诉的汝基建(2004)字第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颁证行为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该判决书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中,汝阳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3月19日为尚平均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号为汝基建(2004)第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且该行政行为经生效判决确认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故尚平均对该证载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原审根据本案事实认定上诉人尚胜敏侵权行为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尚胜敏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