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奥赛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法定代表人:樊建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红卫,山西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西省,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五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会珍,女,汉族。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满珠、余卉颖,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奥赛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赛诺公司)、王国好因与被上诉人任五成、毛会珍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奥赛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红卫,上诉人王国好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西省,被上诉人任五成、毛会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卉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在被告王国好经营的洛阳市洛龙区国好农资服务部购买了由被告奥赛诺公司生产的保花保果(早得利)。原告往自家种植的葡萄树上喷洒使用后,出现叶子枯萎、果实异常现象。原告与被告王国好协商无果,向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洛龙分局(以下简称洛龙区工商分局)投诉。洛龙区工商分局于2014年6月16日、2014年7月24日、2014年8月6日分别组织双方调解,后因双方在赔偿金额方面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洛龙区工商分局于2014年8月6日终止调解。原告投诉后,洛龙区工商分局委托农业部农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郑州)对保花保果(早得利)进行抽样检验,该检验测试中心于2014年8月19日出具No.2014WC-316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依据NY1429-2010标准抽样单标识,该样品不合格”。洛龙区工商分局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洛龙工商处字(2014)第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国好作出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75元和罚款1080元的处罚。 另查明,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下沟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村任五成、毛会珍系下沟十组居民。夫妇两人在我村承包五亩二分葡萄种植园”。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尚改侠、毛兰娥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二证人家庭种植的葡萄平均亩产收入10000元左右。庭审中原告称所种植的“巨峰”(音译)葡萄市场价平均每斤3.5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在洛龙区工商分局调解过程中及该院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均未否认涉案产品系二被告生产销售,则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庭审时,二被告代理人辩称涉案产品不适用于葡萄树,原告向该院提交的保花保果(早得利)大包装袋上明确载明适用作物包含葡萄,故被告该项辩称,该院不予采信。2014年8月19日,经洛龙区工商分局委托检验该涉案产品,结论为不合格,证据确实充分,该院予以采信。原告使用该不合格产品,导致其种植的葡萄减产、果实异常,二被告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种植5.2亩“巨峰”葡萄,有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下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二被告虽不认可,但却未提出反证予以推翻,该院予以采信。关于价格,原告要求按平均市场价3.5元,被告认为过高,但原、被告均未向该院提交更充分的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现因不是葡萄成熟的季节,且时过境迁,无法确定当时实际价格,该院经调查,参考2014年9月4日洛阳晚报B02版中的葡萄价格每斤3.98元,则原告主张按每斤3.5元计算,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亩产3500斤计算,则全部损失为63700元,原告本案只主张50000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国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五成、毛会珍经济损失50000元。二、被告山西奥赛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国好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奥赛诺公司上诉称:一、一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合议庭只有两人参加庭审活动,审判长缺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公正判决,应当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购货票、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在上诉人处购买并使用了上诉人的保花保果产品,一审法院却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产品与其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在工商部门申诉书中明确指出还使用了其它三种产品,其并没有证据排除所使用其他产品造成危害的可能,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产品是造成其损害的唯一因素。上诉人的产品是否与被上诉人的损失有因果关系,需经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以严谨的科学技术,借助精密的仪器和有掌握技术的专业人员才能做出的科学结论,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法庭上,主审法官询问被上诉人是否申请鉴定,其回答不申请鉴定,是自己放弃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影响农作物的生长有多种因素,自然状况、温度、水、施肥、用药、管理等都是影响使用产品效果的主要因素。且2014年是特殊年份,前期高温干旱少雨,容易发生各种病虫害等。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产品与其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下沟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确定被上诉人种植的面积5.2亩,是错误的。该证明上面没有法人签名、没有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单位证明证据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又缺乏土地承包合同,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种植有葡萄树,更不能证明种植的亩数的事实。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种植的葡萄平均亩产收入10000元左右是错误的。证人一所作的证言,亩产量达到7750斤至26000斤及亩收益达30000元至1000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遭受到的损失数额,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明被上诉人损失的证据使用。证人二证言中证明不知道被上诉人损失了多少,只是没有她的收益好,该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有部分损失。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称,使用上诉人的产品造成减产。被上诉人在工商部门的诉求书中称葡萄损失34580元,这也只是夸大的估算,没有经过价格部门的鉴定。一审法院也查明是减产,判决却按绝产给被上诉人计算损失,确定的损失赔偿明显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被上诉人只有一块地(1亩左右)受了部分损失,但还没有证据证明是使用上诉人的产品造成的。退一步,即使上诉人需承担责任,也是上诉人主动承担社会和道义上的责任,应当以不超过10000元为宜。被上诉人主张葡萄的价格3.5元是零售价,该价格只有陈述,没有证据证明。种植户的产品都是批发价出售,众所周知,水果批发价不及零售价的一半。一审法院参考洛阳晚报的价格,没有经过法庭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且该认定是错误的。在二证人的证言中,二证人都说听被上诉人说其损失是打药造成的;在工商调解笔录第二页从下方数第5行,调解人问被诉方看一下这几瓶药是不是在你处购买?并未提及上诉人的肥料产品(保花保果)。以上都证明被上诉人的损失是用药造成的,与上诉人的肥料产品无关。原审被告受到行政处罚,是行政管理的范畴,并不能以此认定与被上诉人的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即使上诉人的产品存在缺陷,也不会对被上诉人的葡萄造成损害。检验报告并不是采用被上诉人使用的剩余产品,该检验报告明确载明检验样品不合格,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使用的产品不合格。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依法减少承担赔偿损失的金额、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国好答辩称:同意奥赛诺公司的上诉意见,其余意见同其上诉意见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