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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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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战强与姜建设、杜素平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战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银刚,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建设,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素平,女,汉族。 二被上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战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银刚,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建设,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素平,女,汉族。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史正杰,汝阳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岳战强因与被上诉人姜建设、杜素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战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银刚,被上诉人姜建设、杜素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史正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数年前原、被告就原告的紫祯内衣店(浪莎时尚生活馆)建立了监控报警服务用户入网合同,2013年冬被告对该店的监控报警设备更换升级后,双方于2014年4月1日又续签订入网用户合同,相关内容约定:被告全权负责原告委托的警戒场所内报警系统的设计、安装、调试和提供报警服务,在原告设定的报警服务责任时间内,报警中心确认报警场所内有警情时即刻予以紧急处理;设备材料产权归被告所有并负责终身免费保修,被告每月定期派员对报警设备进行技术检测维护,保障设备处于良好运行状态,并对场所内外安全状况向原告提供改进建议。原告不得擅自变更报警装置,对报警系统按要求使用,损坏照价赔偿,报警系统布防后,报警场所不得有人进出。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设备使用费和管理费。2014年4月17日晨约5点钟,路过群众发现该店出现火情并急报“119”,汝阳县公安消防大队迅速到场,控制了火情,灭了火,现场勘查后到被告的监控总台,查看到电脑接警信息平台显示:客户浪莎店2014年4月16日夜23时24分31秒出现网络连接异常断开的故障。2014年5月5日,汝阳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在该内衣店中间一间的西南角,系电器线路短路引起;起火房间内通电设备有店内安装的防盗设备,空调未通电,电灯均处于关闭状态;防盗设备控制器烧毁后掉落地面,插座电源线断开处发现短路所形成的融珠,西南角地面发现4厘米长一断落电线有短路所形成的融珠。2014年8月25日,汝阳县公安消防大队经又次现场勘查证明:起火房间西南角,插座位置距地面约1.8米至1.9米,截取因短路引发火灾的电线位于该处距地面约1.9米;原告指定的空调电源空气开关(已烧毁)安装位置在上述插座正下方约0.4米处。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由汝阳县公安消防大队委托,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原告提交的受损物品清单,于2014年5月9日作出《关于对火灾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鉴定标的价格为222137元(304种5475件衣服计179172.49元,衣架324元,模特700元,空调5500元,老板椅550元;内衣店房屋3间面积205.2平方,房屋装修等按(使用年限10年,已使用79个月)折旧后成新率34%,定价:21种装修材料及电工工资、木工工资计24016.42元,成品柜11875元)。

原告为查明火灾原因等,其内衣店自火灾发生停业至今。原告的紫祯内衣店系租用房屋,房屋租金每月1500元。

诉讼中,该院带原、被告双方到现场对受损的衣服类商品进行了勘查,按类逐项清点后原、被告双方均表示,认可清点的衣物与鉴定物品明细表上衣服类商品的品种、数量相符。对内衣店没有完全烧毁的衣物,双方经协商,确定残值为6000元,残品仍归原告所有,相应损失数额依评估结论减去6000元。原告认可空调受损仅为室内机,室外机未受损,法院确定衣架、模特、老板椅、空调火灾损失数额时,可以考虑“折旧”和“空调室外机未损”情况,对鉴定的相关部分酌情减扣一定数额。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损失系被告监控设备使用的电源线路短路引起,原告以被告对监控系统的设计、安装不合理,未尽维护义务,出现警情不及时处理、不通知原告而主张赔偿损失,本案应属侵权纠纷。虽然被告辩称其合同系防盗服务,有责任限额,但因违约侵害对方财产权益的,是依合同法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还是依侵权法要求承担侵权责任,受损害方有选择权;原告的选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原、被告合同,引起火灾的线路被告当初使用它作电源时就有义务检查设计、安装是否合格和满足需要,使用期间有义务对它定期检测维护;诉讼中,被告对该线路不仅未证明它“满足需要和合格”,也未证明曾进行过检测和维护。2014年4月16日夜至次日晨是原告设定而被告提供报警服务的期间,被告接到网络连接异常断开故障警示后,无论依约定还是法定,被告均有义务即刻予以紧急处理;被告虽辩称收到警示信息“即派员到现场经查看店铺门户完好”,这里且不说被告未举证,但被告是在消防大队接到报警、赶赴现场,灭火、勘查现场后到被告监控总台时才知道发生了火灾,从方法上说,未找到警示原因而不继续查找,从时间上说,收到警示后不知故障原因而长时间不通知店主原告,被告之行为不仅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也未完全履行法定义务,被告的过错行为与本案火灾发生及损失扩大均有直接关系。

发生短路的电源线路在原告掌控的店内,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原告,在被告长期未履行检测维护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未及时催告被告履行义务,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

关于火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衣物中已烧毁灭失部分,因原告未鉴定,也未出示其它有效证据,对此数额不作确认。2、烧坏的衣物和房屋装修,有价格评估报告,消防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该院现场清点物品笔录及清点过程录像照片为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品种和数量无异议,存在的残值,其数额和、处理,双方已协商一致,相应损失数额依评估结论减去6000元。3、烧坏的办公用品,原告主张的衣架、模特、老板椅、空调烧损,其事实客观存在,但这些物品在火灾发生时不属新品,鉴定时未进行折旧;主张的空调损失,虽室内机已烧毁,但室外机未损,对空调损失价值的鉴定既未考虑折旧,也未考虑室外机未损;因原告不申请再鉴定而让依鉴定结论酌情减扣,该院依实际和市场行情,其损失依评估结论为基础,对衣架、模特、老板椅酌定扣减780元,对空调酌定扣减4000元。扣减后,确认第“2”、“3”损失数额合计为21.1357万元。4、停业损失:①房租损失,主张的每月1500元,有租房合同为证。②经营损失,原告的店面自火灾发生停业至今,停业后经营损失客观存在,但主张的每月1万元,举证不足,该院酌定每月1000元。计算期间,原告主张从火灾发生之日计算5个月,其主张符合本案举证及装修恢复需要的客观情况,应予支持;确认原告的停业损失为1.25万元。

原告以上损失,第一项没有具体数额,后三项合计22.3857万元。综合双方过错及事故原因,酌定对第二、三、四项损失,由被告赔偿原告19.6万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