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建梅,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中,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焕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辉,河南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琳因与被上诉人王焕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红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琳的委托代理人秦建梅、李建中,被上诉人王焕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4日被告朱琳的父母朱道平、王爱茹经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2003年,原告王焕玲与朱道平举办婚礼后即同居生活,未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0月份,王焕玲与郑州益元汗蒸理疗保健有限公司签订汗蒸房安装协议书,将二人居住归朱道平所有的位于西工区健康路23号院38幢2510号房屋(另一地址为:洛阳市西工区唐宫西路26号院7栋25层2510号)改造装修成百爱一生美容院及韩式汗蒸养生馆,王焕玲为此支付装修工程款144600元。2010年11月10日,朱道平向王小玲(即王焕玲)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小玲人民币现金150000元整。2011年1月27日,朱道平因病猝死,王焕玲为此支付丧葬费用共计17560元,其中购买寿衣一套,价值1200元,遗体火化费4040元,骨灰盒、花圈费用8600元,骨灰寄存费120元,丧事烟酒招待费用3600元。另,1、2004年6月23日,朱道平立下遗嘱,将洛阳市西工区唐宫西路26号院7栋25层2510号房屋在其去世后交由朱琳一人继承。2004年6月24日,洛阳市公证处作出(2004)洛证民字第617号公证书对该遗嘱予以公证。2、该院依据朱琳的申请,对王焕玲提交的署名朱道平的借条进行鉴定,结论为该借条为朱道平本人所写。3、2009年9月15日,朱道平在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谷园支行申请个人贷款50000元,用途为个人房屋装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焕玲与被告朱琳之父朱道平同居生活,未办理婚姻登记证,应为非法同居。被告朱琳作为朱道平遗产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同时,对朱道平生前的债务在遗产份额之内应予清偿。朱琳作为朱道平之女,对其父负有生养死葬的义务。朱道平去世花费的丧葬费用,亦应由其承担。原告王焕玲诉求被告朱琳承担餐费2412元及给付朱卫东1200元的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朱琳诉求分割遗产与本案被继承人清偿债务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另诉解决。原告王焕玲与朱道平同居期间,为生活需要对其共同居住的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支出费用应由其二人均担。该款为王焕玲所支,一半即72300元应由遗产继承人朱琳承担。从原、被告提供的装修合同、工程款支付凭证及贷款合同的时间来看,朱道平以个人房屋装修贷款50000元的用途不明晰,朱琳辩解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琳向王焕玲偿还朱道平生前借款150000元。二、被告朱琳向王焕玲偿还朱道平房屋装修费用72300元。三、被告朱琳向王焕玲偿还朱道平丧葬费用17560元。四、驳回原告王焕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40元,由原告王焕玲承担2140元,被告朱琳承担6000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宣判后,朱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对欠款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提交的2010年11月10日朱道平向王小玲出具借条,该借条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支付该款项。即便支付,债权人应为王小玲而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曾用名为王小玲,原审主体认定错误。2、2004年7月7日。被上诉人与朱道平达成一份协议,偿还被上诉人的债务15000元,并补偿被上诉人35000元,2010年1月27日,朱道平借给被上诉人20000元,短时间内被上诉人不可能有能力借给朱道平150000元。至少应当减去该70000元。3、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主张过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审对房屋装修费认定错误。1、涉案房屋是由朱道平出资装修的,其中50000元是贷款。并非是由被上诉人装修。2、如装修价值为144600元,应当有正规发票,但被上诉人仅提交装修合同与收据。3、被上诉人装修房屋是为了自己经营,原审未予评估错误。4、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主张过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审对丧葬费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对朱道平丧事的处理应当认为是自愿的赠与,不应当由上诉人偿还。2、寿衣、骨灰盒、花圈的费用没有正规发票,不应计算。3、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主张过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四、被上诉人应当返还非法占有的朱道平财产,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焕玲答辩称:1、朱道平生前借答辩人15万元未还,有借据为证,该借据已经过鉴定。至于15万元如何交付,一审时答辩已讲的很清楚。2、王焕玲也叫王小玲,熟悉王焕玲的人都知道。朱道平去世后,其父过三周年,答辩人替朱道平付了一份均摊费,朱道平哥哥朱卫东在收到条上也写的是收到王小玲1200元。3、一审时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只有两项,一是分割答辩人购买的住房;二是要答辩人承担朱道平房屋装修费及利息。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要求一审判决应从朱道平15万元借款中减去所谓朱道平已经支付答辩人7万元,这显然是错误的。首先答辩人从未收到过朱道平7万元,其次即使收到,上诉人未提出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也不应合并审理。4、位于洛阳市西工区唐宫路26号7栋25层2510号房屋是答辩人2008年10月11日出资144600元装修的,有装修合同,结算证明,收款收据为证。朱道平的贷款合同是2009年9月10日,虽说贷款用途写的是房屋装修,但不知道他贷的款是装修了哪一套房子。5、汗蒸房不光是经营所用,朱道平生前患有肩周炎几乎天天都去汗蒸。答辩人搬走时,汗蒸房完好无损留在屋内。6、朱道平去世后答辩人垫付19532元为其办理后事,该款应由上诉人承担。7、15万元的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答辩人什么时间主张权利都可以。朱道平去世后不到半年上诉人就把答辩人告到法院,所以上诉人就装修费、丧葬费的诉求均未超过诉讼时效。8、朱道平单位春节发的钱都用于朱道平丧事处理。朱道平去世后答辩人收的礼都是与答辩人熟悉的人所送。一审法院也不应审理,因为上诉人一审未提出反诉请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