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9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金凤,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韦伏玲,女,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武江,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爱团,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俊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治国,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金凤、韦伏玲因与被上诉人杨爱团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三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金凤、韦伏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武江,被上诉人杨爱团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良和张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爱团与被告韦伏玲是老乡,2014年元月,经被告韦伏玲介绍,河南中担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杨爱团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二分,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公司未还,原告杨爱团到河南中担投资有限公司索要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和二被告协商,被告杨金凤和韦伏玲自愿将该笔债务转移到自己名下,由二被告负责偿还。于2014年4月12日,被告杨金凤和韦伏玲写下两张借条,承诺于2014年4月16日还100000元、2014年5月12日还100000元。后二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前共同偿还了26800元,下欠173200元,二被告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杨爱团壹拾柒万叁仟贰佰元整(173200),杨金凤,韦伏玲,2014.4.12”,并将原告先前出具的两张借条收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入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1732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中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杨爱团借款20万元,两者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后被告杨金凤、韦伏玲与原告杨爱团写下借条,自愿承担了该笔20万元的债务,且已实际履行了26800元,因此,原本由河南中担投资有限公司承担的债务,转移到了被告杨金凤和韦伏玲名下。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后双方就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杨金凤和韦伏玲应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杨金凤和韦伏玲立即归还原告173200元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利息应从原告主张债权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金凤和韦伏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爱团173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杨金凤和韦伏玲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76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82元,由被告杨金凤和韦伏玲各承担一半,原告杨爱团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杨金凤和韦伏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河南中担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债务已转移至上诉人名下,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是错误的。2014年1月13日被上诉人与孟津县麻屯镇林沟村村民董战海达成《借款合同》,被上诉人向董战海提供借款200000元,河南中担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合同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12日。2014年4月12日被上诉人在宜阳围堵河南中担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及上诉人,逼迫上诉人为其出具200000元欠条,该欠条是上诉人在被胁迫的情形下形成的,被上诉人并没有实际借给上诉人200000元,该欠条不具法律效力;其次事后被上诉人取得的26800元都是在河南中担投资有限公司取得,因此上诉人后来为其出具的173200元欠条同样不具法律效力。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起诉至宜阳县人民法院后,2104年7月29日开庭审理案件,可是2014年7月15日宜阳县公安局以上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将上诉人刑事拘留,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2014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错过了开庭时间,上诉人取保后向法院工作人员说明了情况,但一审法院并未重新开庭。三、该案应移交公安机关。该笔债务案件是因为被上诉人与董战海签订《借款合同》,河南中担投资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按规定该案件人民法院应中止审理,移交公安机关。综上,特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杨爱团答辩称: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答辩人不是借给了董战海,上诉人韦伏玲是中担公司的业务员,和答辩人系老乡关系。2014年初,上诉人韦伏玲以中担公司的名义一次性从答辩人处借取现金20万元。上诉人韦伏玲向答辩人承诺,该2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2分。但上诉人韦伏玲尔后向答辩人提供的“中担公司借款合同”上显示的借款人却是董战海。答辩人当即对此提出异议,要求上诉人韦伏玲从中担公司取回答辩人的20万元。上诉人韦伏玲讲:“此款名义上是借给董战海,这只是公司内部走的手续,借款合同上写的很清楚,你还是直接照中担公司要钱。咱是老乡,我不骗你,到时候你拿着这些手续净来公司取钱啦”。答辩人相信了上诉人韦伏玲的话,收下了“中担公司借款合同”。答辩人自始至终不认识董战海,答辩人与董战海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依据上诉人韦伏玲对答辩人作出的上述承诺,上诉人杨金凤在2014年8月28日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所做的“原来是中担公司借杨爱团的20万元”的陈述内容,以及司法机关已对中担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进行追诉的事实,足以证明,答辩人是和中担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二、两名上诉人自愿承担中担公司转移的20万元债务,是两名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债务转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答辩人和上诉人韦伏玲联系,要求中担公司归还20万元借款。上诉人韦伏玲让答辩人带上“借款合同”,于2014年4月12日下午到中担公司宜阳服务部办理结算领款手续。2014年4月12日下午,答辩人和丈夫李俊良带着“借款合同”一起来到了位于宜阳县城关镇滨河公园路南侧的“河南中担投资有限公司宜阳服务部”,见到了上诉人韦伏玲和中担公司宜阳服务部的负责人杨金风,她们两人告诉答辩人结算领款可以,但需要中担公司老总签字批准。答辩人认为中担公司不讲信誉,两名上诉人是故意刁难答辩人,就与她们理论。后来,她们打电话叫来了所谓的公司老总,公司老总却对答辩人讲:“现在公司资金困难,无能力归还全部借款,保证从2014年5月份开始,每月归还20%”。答辩人不同意,认为中担公司自始至终就是在欺骗自己,要求中担公司必须在当天将20万元借款全部归还,否则,将以中担公司诈骗向“110”报警,叫公安机关来处理此事。中担公司老总和两名上诉人协商后,两名上诉人告诉答辩人,“公司目前资金确实困难,无力归还你的钱,你现在把“借款合同”退交给公司,你的20万元算是我们两个人借你的,今后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们两个人给你写20万元借条,保证在一个月内分两次全部付完”。在两名上诉人的一再央求下,答辩人勉强同意这个处理意见。两名上诉人当面为答辩人书写了两张各10万元的借条,其中一张10万元归还日期为2014年4月16日,另一张10万元归还日期为2014年5月12日。答辩人也当面将中担公司的“借款合同”交给了两名上诉人。2014年4月两名上诉人分两次给付答辩人26800元之后,收回了上述两张借条,重新为答辩人出具173200元借条一张。因两名上诉人没有在约定期间全额归还第一笔10万元借款,答辩人向法院提起了诉讼。答辩人的行为根本不符合“胁迫”的构成要件。三、中担公司及其管理人员被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不能因此免除中担公司依法应向出借人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也不影响中担公司将债务转移给两名上诉人的法律效力,且债务转移行为发生在司法机关对中担公司涉嫌犯罪追诉之前,在司法机关立案查处时,原本由中担公司承担的该笔债务已经转移为上诉人的个人债务。四、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向两名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确定开庭日期的手续完备、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按缺席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