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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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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晓瑜与王银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楚晓瑜,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健敏,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银朋,女,汉族。 上诉人楚晓瑜因与被上诉人王银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楚晓瑜,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健敏,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银朋,女,汉族。

上诉人楚晓瑜因与被上诉人王银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5)宜民三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楚晓瑜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健敏和被上诉人王银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4年4月16日被告以做生意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加上三个月被告应付的利息2400元,当时原告给付被告现金376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王银朋现金肆万元整。楚晓瑜2014年4月16日”。后被告分期又支付给原告利息4800元。2014年3月25日被告楚晓瑜又与原告协商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月息2分,用期三个月。双方协商后,原告支付给被告现金150400元,加算三个月被告应付的利息9600元,合计算做被告借原告160000元。2014年6月25日被告对该款续借三个月,经双方协商,在160000元借款的基础上,加上以18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的三个月利息10800元,再加上原告支付给被告9200元,合计为180000元算做被告借原告的本金。当时被告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王银朋现金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0元)。借款人:楚晓瑜2014.6.25”。后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0800元,该款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的利息。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钱投入洛阳昆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旺公司),无法偿还为由拖欠未付。为此,原告诉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2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案在审理前,原告向该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该院裁定冻结被告楚晓瑜在宜阳县农行工资款1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故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实际借原告现金为37600元。2014年6月25日被告实际借原告现金为159600元,计入本金的利息该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二次借款给被告现金共计197200元,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该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楚晓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银朋借款本金共计197200元,同时承担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承担5143元,原告承担477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楚晓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l、撤销(2015)宜民三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对证据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以与上诉人是熟人关系为理由,将两笔共计22万元借给上诉人的借条,其内容并不真实。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在得知上诉人是案外人昆旺公司业务员后,为获取远远超出银行利息的高息,才委托上诉人将款项交给昆旺公司,以期获取高额利息。真正的借款人是昆旺公司,而不是上诉人。上诉人出具的证据能够证明该项主张成立。1、上诉人当庭陈述,被上诉人得知上诉人在为昆旺公司高息揽储的信息后,便主动联系上诉人,先后两次将其共计22万元通过上诉人存入昆旺公司,同时将利息预先扣除返还被上诉人。2、上诉人出示的九份书证证明,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将款项借给了昆旺公司。一是昆旺公司借款时间与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条时间一致,均是2014年4月16日和6月25日;二是昆旺公司借款金额与上诉人借条金额一致,两笔借款分别是4万元和18万元;三是昆旺公司借款期限与借条期限一致,每期各三个月。上诉人出示的昆旺公司借款合同、借款收据、用于存取款项的银行卡号、借款登记表以及昆旺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彦鹤的父亲杜留杰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形成了链条对此予以锁定。3、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丈夫的两次手机通话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为经手人将上述钱款交给昆旺公司的事实是明知的。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环环相扣,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是以昆旺公司业务员的身份进行业务活动的,被上诉人将其款项交给上诉人的目的是从该公司获得高额利息。当昆旺公司出现兑付困难时,被上诉人便将上诉人诉诸法皖,希望用上述不真实的借条,让上诉人为其承担存款损失。这就是本案的真实情况,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于法无据,于理不通。二、一审判决对法律适用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将钱存到昆旺且对此明知的事实。而原审法院在没有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情况下,不予认定,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法释(2015)5号)的规定,原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举出的证据进行科学的分析判断,并未予认定,是草率的。三、一审期间,上诉人书面申请法院调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手机通话资料,该资料涉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将其款项交付昆旺公司是明知的,原审法院并未调取。其行为违背了民诉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四、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宜阳县公安局已对洛阳昆旺商贸公司立案侦查,上诉人已向该局申报其经手的借款等材料。一审期间,上诉人书面申请法院调取昆旺公司涉嫌犯罪的案件材料,一审法院并未调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十一条规定,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特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