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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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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晓瑜与高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楚晓瑜,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文卫,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健敏,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爱萍,女,汉族。 委托代理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楚晓瑜,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文卫,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健敏,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爱萍,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军志,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楚晓瑜、谢文卫因与被上诉人高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5)宜民三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楚晓瑜、谢文卫及二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健敏,被上诉人高爱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军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楚晓瑜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楚晓瑜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高爱萍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元)。使用期一个月,月息2%,使用前一次性付息1200元。借款人:楚晓瑜。2014.11.13”。扣除被告楚晓瑜应付的一个月利息1200元,当时原告给付被告楚晓瑜现金58800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楚晓瑜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高爱萍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使用期一个月,月息2.3%,一次性付息1840.00元。借款人:楚晓瑜。2014.11.18”。扣除被告楚晓瑜应付的一个月利息1840元,原告给付被告楚晓瑜现金78160元。借款时,被告谢文卫与被告楚晓瑜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楚晓瑜并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付清原告借款共计14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的利息1300元,之后的利息另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楚晓瑜向原告高爱萍借款60000元,利息1200元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则实际借款数额应为58800元,第二次借款80000元,利息1840元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则实际借款数额应为78160元,二次借款金额共计136960元。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楚晓瑜个人向原告高爱萍借款136960元,由被告楚晓瑜出具的二张借条为凭证,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债权,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属一方个人债务,应按照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3696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故借款本金58800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12月13日起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本金78160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楚晓瑜辩称,其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系洛阳昆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旺公司),该辩解理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谢文卫、楚晓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爱萍本金136960元;二、被告谢文卫、楚晓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爱萍依照本金58800元从2014年12月13日起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及依照本金78160元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26元,由二被告承担3030元,原告承担96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楚晓瑜、谢文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l、撤销(2015)宜民三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对证据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先以上诉人做生意为由,后当庭又说以房屋装修为由,将两笔共计14万元借给上诉人,该借条内容并不真实。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在得知上诉人是案外人昆旺公司业务员后,为获取远远超出银行利息的高息,才委托上诉人将款项交给昆旺公司,以期获取高额利息。真正的借款人是昆旺公司,而不是上诉人。上诉人出具的证据能够证明该项主张成立。1、上诉人当庭陈述,被上诉人得知上诉人在为昆旺公司高息揽储的信息后,便主动联系上诉人,先后两次将其共计14万元通过上诉人存入昆旺公司,同时将利息预先扣除返还被上诉人。2、上诉人出示的七份书证证明,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将款项借给了昆旺公司。一是昆旺公司借款时间与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条时间一致,均是2014年11月13日和18日;二是昆旺公司借款金额与上诉人借条金额一致,两笔借款分别是6万元和8万元;三是昆旺公司借款期限与借条期限一致,每期各一个月。上诉人出示的昆旺公司借款合同、借款收据、用于存取款项的银行卡号、借款登记表以及昆旺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彦鹤的父亲杜留杰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形成了链条对此予以锁定。3、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两次手机通话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为经手人将上述钱款交给昆旺公司的事实是明知的。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环环相扣,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是以昆旺公司业务员的身份进行业务活动的,被上诉人将其款项交给上诉人的目的是从该公司获得高额利息。当昆旺公司出现兑付困难时,被上诉人便将上诉人诉诸法皖,希望用上述不真实的借条,让上诉人为其承担存款损失。这就是本案的真实情况,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于法无据,于理不通。二、一审判决对法律适用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将钱存到昆旺且对此明知的事实。而原审法院在没有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情况下,不予认定,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举出的证据进行科学的分析判断,未予认定,是草率的。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宜阳县公安局已对昆旺公司立案侦查,上诉人已向该局申报其经手的借款等材料。一审期间,上诉人书面申请法院调取昆旺公司涉嫌犯罪的案件材料,一审法院并未调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四、一审判决谢文卫承担被上诉人借款本息是错误的。谢文卫对楚晓瑜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经济纠纷事先并不知情,即使楚晓瑜与被上诉人有经济纠纷,正如被上诉人所述上诉人是做生意用,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判决谢文卫归还被上诉人本金及利息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特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