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三初字第87号 申请人:河南三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顾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穗,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朱小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高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国育,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河南三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洛阳高平彩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洛阳仲裁委员会(2013)洛仲字第72号裁决,向本院申请予以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河南三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仲裁协议。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未签订过《钢构加工合同》,仅与案外人孙争伟签订过《钢构加工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约束的当事人只能是申请人和案外人孙争伟。该《钢构加工合同》自合同签订到供料、验收合格、过磅和装车出厂直至最后的结算等等,均是由案外人孙争伟完成,被申请人既没有履行过合同义务,也不享有任何合同权利。2、(2013)第72号仲裁裁决依据合同法第402条“隐名代理”认为洛阳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明显错误,应予撤销。申请人与孙争伟在订立《钢构加工合同》时,只知道合同的甲方是孙争伟个人,根本不知道孙争伟与被申请人有所谓的“代理关系”,被申请人也不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二、(2013)第72号仲裁裁决程序严重违法。1、申请人在答辩期内向洛阳仲裁委员会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洛阳仲裁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未对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2、洛阳仲裁委员会及其仲裁庭,在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受理本案并开庭审理。3、根据仲裁法第20条之规定,只有仲裁委员会才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管辖权异议等程序问题做出决定,仲裁庭仅有权对案件实体做出裁决,对程序问题无权审查和做出决定。本案仲裁庭不仅超越职权替洛阳仲裁委员会审查、裁决程序问题,并且程序和实体一并裁决,违反法定程序。4、本案在审理期间,已经洛阳仲裁委员会另行立案确认,本案所涉《钢构加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申请人和孙争伟,孙争伟对此未依法提出异议,进一步印证被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综上,请求:一、撤销洛阳仲裁委员会(2013)洛仲字第72号裁决;二、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洛阳高平彩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钢构加工合同》是答辩人派员与申请人签订,约束的当事人是答辩人与申请人。1、孙争伟是答辩人的业务经理,与申请人签订《钢构加工合同》是受答辩人指派履行职务行为。2、答辩人是合同当事人,根据答辩人仲裁中提交的《整改方案》已经证明张天华是申请人的车间主任,作为申请人的代表在四方《会议记录》上签名,还有美晨公司的《证明》等已经充分证明答辩人是合同当事人。3、《合同》约束的是答辩人与申请人。孙争伟是答辩人的雇员,受答辩人的指派与三建制安公司签订《合同》;其次,《合同》是由答辩人履行的,后果由答辩人承担;再者,孙争伟当时签订《合同》时给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讲明了是受答辩人委托,故仲裁条款约束的当事人是答辩人与申请人。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九条确立仲裁协议向未签字当事人扩张的原则、举重以明轻的原则,故本案三建制安公司必须受仲裁条款的约束,没有选择的权利。二、仲裁程序合法。1、根据《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2、孙争伟同意仲裁管辖,并没有承认是合同当事人。三、仲裁裁决已就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了决定。申请人在仲裁中以管辖权的方式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了异议,而仲裁裁决已经对管辖权问题作出了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应当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在仲裁时提出其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经仲裁委告知应向法院依法确认,其仍未提起相关程序,仲裁委认定对本案有权仲裁并进行相应的审理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称其与被申请人之间未签订过仲裁协议,鉴于本案中存在仲裁协议,申请人实际是主张仲裁协议的约束对象为自己与案外人孙争伟,而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本院认为,本案中仲裁协议签订时孙正伟系为其本人签订还是作为被申请人代理人代其签订,应为本案中是否存在代理关系的认定,该部分认定属于案件实体认定,仲裁委根据本案情况及整改方案、会议记录等相应证据,对合同当事人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申请理由本院不予审查。根据仲裁法的规定,除仲裁庭组成人员回避事项由仲裁委主任决定外,其余事项均为仲裁庭代表仲裁委作出决定,申请人认为本案中仲裁庭无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管辖权异议等程序问题做出决定,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称已另案对孙争伟申请仲裁,考虑该裁决尚未作出,申请人该理由并不能作为支持其请求的依据。综上,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三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河南三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