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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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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新安与汝阳县肉类联合加工厂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8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汝阳县肉类联合加工厂。住所地:汝阳县。 法定代表人:杨新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玉雷,河南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新安,男,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8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汝阳县肉类联合加工厂。住所地:汝阳县

法定代表人:杨新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玉雷,河南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新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爱军,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汝阳县肉类联合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汤新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汝阳县肉类联合加工厂之委托代理人史玉雷、被上诉人汤新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12月15日、2000年1月19日,被告汝阳县肉类联合加工厂两次向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约定月息为1.2%原告持有的证据是“汝阳县食品公司统一收据”两份,并分别加盖“被告汝阳县肉类联合加工厂财务专用章”,收款人均是赵延莉。1999年12月15日出具的收据右上角,有标注支付利息情况:至2000.2.152个月利息480.00元,至8月15日6个月息1440.00元,至2001年2月15日息1440元;2000年1月19日出具的收据右上角,有标注支付利息情况:至8月19日息1260.00元,至2001年2月19日息1080元。

另查明,1998年4月7日,案外人董建中与汝阳县食品公司签订“资产承租协议书”,在资产承租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了债权、债务处理方式以及公司财务专用章使用后发生债务的承担方式。在合同签订后,董建中又与案外人赵发才、杨会平、师占芳签订合伙承包协议书,约定了合伙期间的各项事务。1998年4月22日,汝阳县食品公司将汝阳县肉类联合加工厂财务专用章交给承租人使用,并明确告知承租人,次日之前因公章发生的责任由汝阳县食品公司承担,之后因公章发生的责任由承租人承担直至公章收回。董建中、赵发才、杨会平、师占芳四人承租至2001年3月31日,与汝阳县食品公司协商解除合同,杨会平至此退出合伙经营。2001年10月,董建中、赵发才、师占芳继续合伙出租经营。

原审法院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原告汤新安向被告汝阳县肉类联合加工厂出借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并加盖财务专用章,并依约定支付利息,至2001年2月之后,未再还本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通过信访渠道讨要本金及利息,由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诉至该院,要求被告偿还,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应由被告汝阳县肉类联合加工厂予以偿还。关于被告认为该收据是董建中等四人合伙经营期间出具,该债务应由该合伙人共同负担的意见,由于该笔借款,虽然是该合伙人经营期间所欠下的债务,但该收据加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相对于原告来说,有理由相信该资金是由汝阳县肉类联合加工厂借用,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本金35000元及相应利息。在被告汝阳县肉类联合加工厂偿还后,可依承租协议向该合伙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汝阳县肉类联合加工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本金35000元及利息(第一笔:本金为20000元,利息按月息1.2%自2001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第二笔:本金为15000元,利息按月息1.2%自2001年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没有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汝阳县肉类联合加工厂承担。

宣判后,汝阳县肉类联合加工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存在明显的倾向性。1998年4月7日,汝阳县食品公司与董建中、赵发才签订了《汝阳县食品公司资产承租协议书》,后董建中、赵发才、杨会平、师占芳签订了《联手承包协议书》,该两份协议书对债权、债务的承担都作了明确的约定,1998年4月22日,由于承租人的业务需要,汝阳县食品公司将汝阳县肉类联合加工厂财务专用章交给承租人使用,为此专门下发了《通知》,对财务专用章的使用时间、范围和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承租人在经营前期,经营状况非常不错,为了扩大业务量向社会筹集资金,被上诉人汤新安由于和赵发才熟识,对承租人的经营状况比较了解,在明知承租人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情况下,为得高利息,才向承租人出借款项,再者从2002年年底承租经营失败后,汤新安多次向赵发才、董建中等人催要借款,一次也没有向汝阳县肉类联合加工厂催要过,这些事实足以说明,汤新安的款项是向董建中、赵发才等人出借的,在向承租人要账未果的情况下才将上诉人告上法庭。二、原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明显错误。《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要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被上诉人向承租人出借的时间是1999年12月15日、2000年1月19日,约定利息为一分二厘,2002年年底承租人经营失败,被上诉人多次找承租人讨要本息,说是被上诉人已明知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中间除被上诉人在2011年7月份一次信访外,没有找上诉人单位负责人提过,因此,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无论是在事实的认定上,还是在法律的适用上均存在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汤新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事实与理由:一、汝阳县肉类联合加工厂所称的《汝阳县食品公司资产承租协议书》、《联手承包协议书》、《通知》是其企业经营过程中的内部行为,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并不知情。根据法律规定,汝阳县肉类联合加工厂作为企业法人,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或经其同意以其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二、上诉人称答辩人和赵发才熟识,答辩人只知道赵发才上诉人的厂长、负责人,就是因为知道赵发才是厂长,借据上有上诉人的公章,才会借钱给他们的。三、答辩人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首先,在上诉人拒绝还钱、答辩人在向其讨要未果后,历经数年信访,信访局也多次向上诉人发函要求其解决。其次,答辩人与上诉人的借款合同上并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答辩人有权随时要求归还。因此,答辩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汝阳县肉类联合加工厂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