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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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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嵩强与蔚赖毛、何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7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嵩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布浩雷,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蔚赖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姬会芳,汝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7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嵩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布浩雷,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蔚赖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姬会芳,汝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何峰,男,汉族。

上诉人袁嵩强因与蔚赖毛、何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2)汝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袁嵩强的委托代理人布浩雷、蔚赖毛及其委托代理人姬会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何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何峰经滕洪涛介绍,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蔚赖毛借款50000元,并向蔚赖毛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蔚赖毛现金五万元整,期限为两个月(自2010年7月27日-2010年9月26日),借款人到期全额还款,如逾期,按每天1%加以违约金。借款人:何峰2010年7月27日”。2011年8月,何峰又以急需资金为由向蔚赖毛借款,并出具借条,由袁嵩强担保,并在借条上注明身份证号和联系电话,内容为:“今借蔚赖毛现金三万元整,于2010年8月20日归还,特将我所属房产做为抵押,有钥匙为证,逾期每天按1%加以违约金,借款人何峰,2010年8月13日,担保人袁嵩强,担保时间2010年8月13日”。蔚赖毛向何峰和袁嵩强讨要后,因何峰和袁嵩强未按期履行义务,蔚赖毛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何峰做生意需用资金,向蔚赖毛借款,并且具借条,逾期不能偿还,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何峰与蔚赖毛关于逾期每日加以违约金的约定,属于双方对于借款本金利息的约定,但该约定显属过高,约定利息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关于何峰向原告出具30000元借条,袁嵩强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未约定保证方式,袁嵩强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被告袁嵩强与蔚赖毛未约定保证期限,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超过保证期间后,蔚赖毛向袁嵩强行使权利时,袁嵩强又承诺对借款的一半承担责任,是对该借款的重新保证。蔚赖毛向法院起诉时该保证期间未超过法定期间,应予认定。袁嵩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何峰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蔚赖毛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何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蔚赖毛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袁嵩强对本判决第二项中义务的50%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蔚赖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没有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700元,由何峰负担。

袁嵩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一审法院除给袁嵩强送达诉状外,其他任何手续均未送达给袁嵩强,也未给袁嵩强送达开庭传票,故袁嵩强根本无法知道何时开庭。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且认定事实无任何证据。事实上蔚赖毛一直未找袁嵩强,袁嵩强也一直未承诺对借款30000元的一半承担责任,且蔚赖毛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袁嵩强也不认可该事实,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蔚赖毛要求袁嵩强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保证人已经免除保证责任。要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蔚赖毛的诉讼请求。

蔚赖毛针对袁嵩强的上诉请求,提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向袁嵩强主张过权利,袁嵩强承诺还一半的款项。袁嵩强称该笔借款有物的担保不实。袁嵩强称其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已经免除保证责任的说法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明查公断,维持一审正确判决,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认可蔚赖毛借钱给何峰的时间是2010年。蔚赖毛称此后至2012年4月起诉前蔚赖毛和滕洪涛去找袁嵩强主张过权利,袁嵩强说给一半,但实际没有给。袁嵩强对此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何峰向蔚赖毛借款50000元和30000元,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袁嵩强在何峰向蔚赖毛出具的30000元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亲笔签名,应视为袁嵩强自愿承诺对此3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应为何峰所写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间2010年8月20日起计算六个月。蔚赖毛主张2012年4月份去找袁嵩强要账,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间。至于蔚赖毛主张袁嵩强承诺对借款30000元的一半承担还款责任已经形成了新的担保关系,袁嵩强对此予以否认,蔚赖毛仅提供证人滕洪涛的调查笔录为证,而证人滕洪涛在本院一二审期间均未出庭作证,故原审判决袁嵩强对何峰应履行的30000元的5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2)汝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和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2)汝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驳回蔚赖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没有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蔚赖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高 玲

审判员 :王惠谦

审判员 : 杨 楚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