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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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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7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甲,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登美、郭莉莉(实习律师),河南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7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登美、郭莉莉(实习律师),河南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某甲,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登美、郭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1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袁某乙。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合产生矛盾,2014年6月13日原告诉至该院要求离婚,(2014)西民一初字第342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时隔六个月,原告再次诉至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婚后共同财产如下:1、房产五套:西工区健康西路5号院7号楼9D号房产,房屋面积184.96平方米,2006年登记在被告名下,产权证号为洛市房权证(2006)字第X335184号;西工区九都路69号亚威金港商务中心1326室房产,房屋面积117.05平方米,2009年登记在被告名下,产权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00044772号;西工区九都路69号亚威金港商务中心1327室房产,房屋面积27.64平方米,2009年登记在被告名下,产权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00044700号;洛龙区望春门街15号5幢1-2502号房产,房屋面积101.72平方米,2012年登记在被告和其子袁某乙名下,被告所占的50%产权为夫妻共同财产,产权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00199105号;2005年12月20日被告购买王城路49号院19#楼1门202室房产,房屋面积36平方米,该房产没有房产证;2、汽车一辆:车牌号豫CL-6828蒙迪欧轿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名下;3、被告庭审时自认婚姻存续期间出资60到70万元与他人合伙经营洛阳市西工区洛浦品茗茶餐厅,现该餐厅仍正常营业;4、2007年被告在东海证券购买全柴动力股票,股东号A333933489,截至2015年4月3日该股票市值和被告账户现金共计人民币22920.27元。关于夫妻共同债权,被告认可的有对李鲜民有20000元债权。原告庭审时认为被告2004年对龙羽投资公司的信托投资尚有40000元余款未退,被告认可信托投资的事实,但说已经退还,庭审时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另查,原、被告有争议的豫CNS299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是洛阳市煜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原告占20%,被告占80%,原告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被告有争议的位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龙泉东沟56号1幢房产中的大门南侧临街二间、东北角楼下紧挨二间房、过道中间一孔大窑、过道中间、楼梯两侧的房子二间、楼梯的三分之一等上述房产属于李振海个人的产权部分,2004年2月17日在洛阳市公证处公证李振海将该房产遗赠给原告李某某一人,其他人不得干涉。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合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求,该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中西工区九都路69号亚威金港商务中心1326室房产和1327室房产,原、被告均表示双方不再分割留给独子袁某乙,该行为视为对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此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袁某乙的抚养权问题,原、被告庭审时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抚养孩子,原告享有探视的权利。关于抚养费的问题,因原告没有固定工作,该院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和原告的负担能力,酌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袁某乙满18周岁止。本案有争议的西工区健康西路5号院7号楼9D号房产,184.96平方米和洛龙区望春门街15号5幢1-2502号房产中的一半即50.86平方米,原、被告通过竞价达成一致意见,两套房产均为4500元每平米,因洛龙区望春门街15号5幢1-2502号房产登记在被告和其子袁某乙名下,且由被告抚养袁某乙,故该院认为西工区健康西路5号院7号楼9D号房产归原告所有,洛龙区望春门街15号5幢1-2502号房产中的一半归被告所有较为适宜,原告应补偿被告两套房子之间的差价的一半即301725元[(184.96平方米-50.86平方米)×4500元÷2]。关于王城路49号院19#楼1门202室房产因尚未取得产权证,不宜处理,待取得产权证书后,双方有争议的,可另行起诉。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与他人合伙经营洛阳市西工区洛浦品茗茶餐厅,该入伙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当给予原告相当于入伙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因被告庭审时自认出资是60到70万元,本院酌定被告补偿原告325000元。关于车牌号豫CL-6828蒙迪欧轿车一辆,因庭审时原、被告竞价,原告认为该车辆价值为20000元,而被告认为该车辆仅价值10000元,该院认为该车辆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该车辆价值的一半10000元较为适宜。关于原、被告争议的有关洛阳市万勤物资有限公司,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该公司股东、出资、股权以及现在资产状态等相关情况,不宜处理。原、被告共同出资的洛阳市煜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因尚未进行清算,故该公司名下的相关财产、债权,本院不宜处理。待上述两个公司债权、债务明晰后,原、被告可另行分割。关于2007年被告在东海证券购买全柴动力股票,现该股票市值和被告账户现金共计人民币22920.27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股票现在被告袁某甲名下,该院认为被告应补偿原告该股票截至的一半即11460.14元。关于本案查明的对李鲜民的债权20000元、信托投资40000元,原、被告一人一半。关于原、被告有争议的位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龙泉东沟56号1幢房产中的大门南侧临街二间、东北角楼下紧挨二间房、过道中间一孔大窑、过道中间、楼梯两侧的房子二间、楼梯的三分之一等上述房产属于李振海个人的产权部分,因该部分房产李振海在公证遗嘱中明确表示归李某某一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遗嘱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故该院认为该房产应为原告李某某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二、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甲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洛阳市西工区健康西路5号院7号楼9D号房产归原告李某某所有,位于洛阳市洛龙区望春门街15号5幢1-2502号房产中的50%产权归被告袁某甲所有。三、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被告袁某甲上列两套房子之间的差价的一半即301725元。四、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甲夫妻共同财产豫CL-6828蒙迪欧轿车一辆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被告袁某甲该车辆价值的一半即10000元。五、被告袁某甲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的西工区洛浦品茗茶餐厅相关权益归被告袁某甲所有,被告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李某某325000元。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甲夫妻共同财产全柴动力股票及相关权益(股东号A333933489)归被告袁某甲所有,被告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李某某11460.14元。七、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甲夫妻共同债权包括对李鲜民的债权20000元、信托投资40000元,原告李某某、被告袁某甲一人一半。八、原、被告婚生子袁某乙由被告袁某甲抚养,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月开始每月10号前支付抚养费600元至袁某乙年满18周岁止。原告李某某享有探视的权利,被告袁某甲应予协助。九、位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龙泉东沟56号1幢房产中的大门南侧临街二间、东北角楼下紧挨二间房、过道中间一孔大窑、过道中间、楼梯两侧的房子二间、楼梯的三分之一房产属原告李某某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如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7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4535元,被告袁某甲承担4535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