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6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茂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建峰,男,汉族,系袁茂森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艳莉,女,汉族。 上诉人袁茂森因与上诉人袁艳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15)孟民四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茂森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建峰,被上诉人袁艳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袁茂林家与被告袁艳莉均系平乐镇翟泉村村民,两家系邻居,原告家在被告家西边,原告和被告家均为南北朝向宅院,原告家大门位于其宅院南部东边,被告家大门位于其宅院南部南边。2012年原告家改建大门楼,大门加宽、垫高、打护坡,大门外有墙头突出,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原告现以被告在原告家门外倒生活垃圾及被告家门外的排水沟影响自己通行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告家门前道路通畅,清理在原告家大门处堆积的垃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5年元月份原被告家门前的路面(经村委出面筹资,国家进行补助)进行了硬化,被告家流水已经处理好,排水沟不复存在,原告提供照片称被告家车辆停放在原告家门口、被告家门西侧的生活垃圾仍未清除,被告称照片上显示的那辆汽车是自己家的没有错,但那也是在自己家门口停放,而且是临时停放,自己家门外的垃圾(树枝、水杯、绿色水壶)不是自己扔的,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说法。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依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恰当处理邻里关系。本案中,根据本案庭审证据质证情况,被告家流水问题已经处理好,污水沟已不复存在,原告亦已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家大门西侧存在树枝、水杯、绿色水壶等垃圾,对原被告双方生活均有影响,被告应当予以清理,原被告双方均有义务确保以后该处不得再有垃圾。被告庭审中称自己不是适格被告的理由、依据不足,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袁艳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其大门西侧的树枝、水杯、绿色水壶等垃圾,其大门西侧不得再有垃圾。二、驳回原告袁茂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袁茂森承担40元,被告袁艳莉承担6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付清)。 袁茂森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由于本案事实情况发生变化,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处理“出入坡”问题,一审未接收变更诉讼请求书;2、袁艳莉家的车辆经常停放在上诉人家门口,影响上诉人出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恢复上诉人门前道路通畅(禁止被上诉人将私家车停放在上诉人家正门口及要求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家门口的出入坡恢复原状),清理在上诉人家大门处堆积的垃圾(被上诉人门口西侧的垃圾除了树枝、水杯、绿色水壶外,还应包括砖、土等,以便上诉人在大门西侧修排水通道);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袁艳莉答辩称:1、我家门朝南,袁茂森家门朝东,两家共用的地方本来就小,袁茂森把大门扩大,地方更小。2、关于垃圾,我家人长期不在家居住,门口的垃圾并非我家堆放。 袁艳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家多年不在家居住,生活垃圾不是我扔的,一审判决错误,应当改判。 袁茂森答辩称:袁艳莉称长期不在家不属实,我家大门朝东开是有现实和历史原因的,自宅基地批了后一直是朝东开。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袁茂森和袁艳莉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依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恰当处理邻里关系。本案中,关于排水问题,村里已进行整体规划建设,排水问题已得到妥善解决。垃圾的存在对双方生活均有影响,为保持良好的生活环境,一审判决袁艳莉清除其大门西侧垃圾并无不当;袁茂森的其它上诉主张超出一审诉求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袁茂森和袁艳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袁茂森负担50元,由上诉人袁艳莉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国欣 审 判 员 沈可可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亚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