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5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相武,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讯捷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秀琴,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延萍、底晓辉,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洛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申继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战勋,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赵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亚林,河南卓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亮昇,河南卓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潘相武、洛阳讯捷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捷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建二局洛阳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被上诉人申赵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相武、讯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延萍、底晓辉,上诉人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战勋、张芳,被上诉人申赵立的委托代理人刘亚林、刘亮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7日,中建公司(甲方)与申赵立(乙方)签订《租赁协议》,载明:“今有乙方自愿租用甲方场地,为明确责任,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一致同意签订以下条款协议:一、甲方将位于机场路东面水塔院内的场地租赁给乙方做经营场地(开展汽车维修项目),占地面积1800平方米。二、租赁时间为五年(2007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6日)。土地租赁费每年12000元,每年第一个月的15日前,乙方以现金方式向甲方财务缴纳每年租金。签订合同之日起乙方向甲方交付保证金10000元,承租期满后若乙方无合同规定之违约行为,甲方将保证金退付乙方。租赁期满后,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租赁权。三、根据经营需要,乙方如需对场地进行改造和修建以及面向机场路开大门,必须按照洛阳市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所产生的罚款等费用由乙方负责。四、乙方在租赁期间必须合法经营,自觉遵守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自觉缴纳各种经营费用,如违反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负。五、在承租期间,乙方不得擅自转租,如需改变经营项目(用途)需与甲方协商,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扣除其保证金。六、在租赁期间,因甲方原因而解除合同的,甲方负责赔偿由修建而产生的费用,赔偿价格由双方协商,因乙方原因而解除合同的,由修建而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负责。七、在租赁期间,甲方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向乙方提供水电使用,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自装水电表),若条件不具备,乙方自接供水供电系统。八、如遇政府规划、建设占用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合同终止的,其损失与甲方无关,但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地面附属物的赔偿由乙方所得。九、合同期满后乙方不再续租,新建大门、围墙要完整无偿交予甲方,地面上所有建筑物由乙方拆除清运,否则甲方有权扣除其保证金。十、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果,则交由洛阳市仲裁委员会裁决。”2009年2月13日,申赵立(甲方)与潘相武(乙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机场路中建二局建机场对面、水塔北侧一独院租给乙方使用,面积约2500平方,租赁费每年32000元,乙方交付甲方协议保证金10000元等内容。2009年5月3日,申赵立(甲方)与潘相武(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院内建厂房一栋,办公室5间,甲乙双方同意将租用期限延长至15年,到期若乙方愿意可继续租用,到期后若乙方不再续签协议,凡乙方自建厂房自行拆除等内同。2009年5月7日,申赵立收取潘相武押金10000元。2009年5月11日,潘相武(甲方)与讯捷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2009年5月15日前,甲方向乙方提供资金25万元,用于买断乙方全部固定资产并以此作为资本投入,成为乙方的投资股东。甲方资金到位后,乙方负责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由甲方担任乙方的法定代表人。双方合作期间暂定为两年,两年后,若双方均不提出书面异议,本协议自动延长等内容。该《合作协议》签订后,潘相武开始在其租赁的场地上投资建厂房,共建厂房521.47平方米,在厂房内打地桩8个,花费99000元。讯捷公司在该厂房内从事摩托车、机动三轮车配件制造、销售的生产经营活动,潘相武为讯捷公司购买天车一台,花费26000元,购买并安装钢轨5.16吨,花费24768元,讯捷公司在生产经营期间,其电费由中建公司收取。 另查明:2012年,涉案所租赁的场地因需建经济适用房被政府征收,申赵立与中建公司产生纠纷,双方同意提交洛阳市仲裁委员会裁决。2013年4月15日,洛阳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洛仲字第11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申赵立应将申请人中建公司的场地返还给申请人,并支付自2012年9月7日至实际返还场地之日止的租赁费用。该裁决书生效后,中建公司申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潘相武在法院执行人员的协调下,将其出资兴建的厂房及设备拆除,花费77500元。 再查明:2012年9月,潘相武与讯捷公司在正常生产经营期间,突然被停电,造成其停产。潘相武为避免扩大损失,租用洛阳市东启机电设备经营部柴油发电机组一台,发电进行生产自救,花费租金18300元(一个月)、维修费1500元。潘相武认为停电行为是中建公司所致,双方发生纠纷。潘相武、讯捷公司曾于2013年3月25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申赵立、中建公司赔偿损失,在诉讼过程中,潘相武、讯捷公司要求对潘相武所建车间厂房价值及停产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洛阳明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3年8月22日,洛阳明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洛明鉴(2013)评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潘相武资产及损失评估价值为44.21万元,其中车间厂房评估价格为14.61万元,停产损失为29.60万元(2012年9月30日-2013年7月18日停产天数291天)。后该案已撤诉结案。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潘相武与讯捷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后,原告潘相武成为原告讯捷公司的股东,原告潘相武出资建厂房,原告讯捷公司在原告潘相武租赁的被告中建公司的场地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期间被告中建公司收取原告讯捷公司电费,原告讯捷公司认为其在正常的生产经营期间,被告中建公司对其采取了擅自断电的行为,虽然被告中建公司不予认可,但该院根据本案的有关事实及生活经验推定,被告中建公司否定对原告讯捷公司采取断电的行为不成立,被告中建公司应对其擅自断电的行为给原告潘相武、讯捷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今,原告潘相武租赁的涉案的场地已被政府征收,政府应对涉案场地上的建筑及其附属物进行补偿,被告中建公司作为该土地的证载使用权人,其应当持有涉案场地上的建筑及附属物的拆迁补偿协议,但其拒不提交,被告中建公司应对此承担不利的后果。同时,被告申赵立将涉案的场地租赁给原告潘相武后,原告讯捷公司在该场地上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被告中建公司收取其电费,视为其对被告申赵立转租行为的认可,被告申赵立对原告潘相武、讯捷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综上,原告潘相武、讯捷公司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建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潘相武、讯捷公司主张的损失:1、厂房损失及停业损失4421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该院予以支持;2、房屋及设备拆迁费77500元,因涉案场地被政府征收,且涉及法院的强制执行,原告潘相武在法院执行人员的协调下自行拆除,二被告对此费用的产生均无过错,且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故该院不予支持;3、停业期间支付工人工资费110000元,因该部分损失和停业损失296000元存在重叠,且原告潘相武、讯捷公司在被告中建公司对其停电后,生产自救时间仅为1个月,故该院不予支持;4、租用发电机及维修费19800元,有租金及维修票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5、地桩、天车及安装费、轨道费计165768元,其中的地桩99000元,属于厂房的附属物,该院予以支持。天车及其安装费、轨道费系原告潘相武、讯捷公司进行生产经营必须花费的费用,且天车、轨道已由原告潘相武自行拆除,故该院不予支持;6、违约赔偿损失费150000元,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部分费用已经实际支付,故该院不予支持。至此,该院支持原告潘相武、讯捷公司的损失有:厂房损失及停业损失442100元、租用发电机及维修费19800元、打地桩费99000元,共计560900元,由被告中建公司予以赔偿。押金10000元,由被告申赵立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建二局洛阳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潘相武、洛阳讯捷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560900元;二、被告申赵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潘相武押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潘相武、洛阳讯捷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552元,由原告潘相武、洛阳讯捷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承担5618元,由被告中建二局洛阳机械有限公司承担7884元,由被告申赵立承担5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