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淅川县医药公司与民生药业集团河南德尔康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8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淅川县医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 法定代表人:刘新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青山,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民生药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8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淅川县医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

法定代表人:刘新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青山,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民生药业集团河南德尔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徐海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东戈、肖春,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淅川县医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生药业集团河南德尔康药业有限公司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淅川县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青山,被上诉人民生药业集团河南德尔康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许雪红持淅川县医药公司营业执照、年检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药品经营许可证,与民生集团河南德尔康药业有限公司签订药品销售合同,因双方在2011年已建立业务联系,所以,供货和陆续进行结算。2013年9月12日民生集团河南德尔康药业有限公司向淅川县医药公司发出对账条,注明欠款159279.08元,客户代表华夏予以确认。2013年9月18日、21日,淅川县医药公司再次以华夏名义给民生集团河南德尔康药业有限公司付款49219元,之后许雪红又以药品折抵欠款31647.80元,至今仍欠77517元未还,民生集团河南德尔康药业有限公司向该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淅川县医药公司否认许雪红是其工作人员,但对许雪红持其公司的有效证件与原告民生集团河南德尔康药业有限公司签订药品销售合同上加盖印章和其他有效证件予以确认,应视为对许雪红行为的追认,故被告淅川县医药公司应承担许雪红签订合同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民生集团河南德尔康药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淅川县医药公司支付货款7751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民生药业集团河南德尔康药业有限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因双方未约定受损支付时间,故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淅川县医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民生药业集团河南德尔康药业有限公司货款77517元。二、驳回原告民生药业集团河南德尔康药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70元,原告民生药业集团河南德尔康药业有限公司承担591元,被告淅川县医药公司承担1379元(原告已垫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宣判后,淅川县医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罔顾药品经营是限制性行为的事实。2、许雪红的代理行为无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二十四条规定采购人员应具有相应学历。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许雪红的学历证明和资格证明,更没有提供上诉人签章认可的许雪红的学历证明或资格证明。许雪红没有药品采购人员的相应资格,其受托采购药品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也清楚许雪红无受托资格。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许雪红的代理行为是无效的,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3、被上诉人与许雪红之间的药品卖行为无效。被上诉人作为一个专业的药品批发企业,非常清楚药品经营的特殊要求,正是由于药品经营的特殊性,所以,庭审中被上诉人在证明上诉人经营资格及许雪红代理资格的时候,不但出具了许雪红提供的上诉人的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许雪红的授权委托书,并同时出具了上诉人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文件显示,上诉人的经营方式是批发,仓库地址在淅川县城朝阳路81号。结合《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非常清楚,上诉人只能在淅川县城朝阳路81号储存和销售药品。但是,被上诉人和许雪红发生的所有交易,没有发往上诉人的仓库。根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许雪红指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仓库以外的地方发货的行为是恶意行为,被上诉人作为一家大型医药批发企业,明知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却置于不顾,向上诉人仓库以外的地方供货,其行为从主观上明知违法而为之,既是违法行为,更是恶意行为,双方的交易是恶意串通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与许雪红之间的药品买卖行为是无效的。二、被上诉人提交法庭由许雪红向其提供的被告的营业执照,年检到期日是2013年6月30日。但是,本案讼争所发生的业务均在2013年8月之后。被上诉人经营行为是非法的,该交易行为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三、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函的签章是虚假的,签字人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更无上诉人授权,对账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四、被上诉人没有从上诉人处收取任何款项。上诉人的名称是“淅川县医药公司”,是一家没有字号的医药公司,这是一家国有公司,其支付的每一笔货款均是通过转账方式汇款的,在经营过程中从未、也不敢、更不能现金支付任何一笔货款,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从上诉人处收取过任何银行汇款的款项单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判决;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民生药业集团河南德尔康药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根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所作的判决认定事实正确。1、国家对于药品经营的管理,根本目的是为了加强对药品质量管理,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被答辩人是否拖欠答辩人货款,与药品经营行为是否受限制无关。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公司都是具有合法资质、经营药品的知名单位,许雪红是被答辩人委托的采购人员,是否具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中规定的资质条件,应当由被答辩人审核。与答辩人签订《药品销售合同》、发生药品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被答辩人公司,而非许雪红个人,许雪红代表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采购药品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相应的合同义务应由被答辩人履行和承担。3、答辩人提交的《药品销售合同》和《采购委托书》足以证明许雪红是被答辩人授权委派的,并且许雪红还向答辩人提供了全套经被答辩人盖章确认过的资质证明材料。答辩人向被答辩人销售的药品根据许雪红的指示发到指定地点,至于被答辩人储存和销售药品是否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中第八条相关规定,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也左右不了,且更不影响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以及《药品销售合同》的合法效力。二、答辩人在2013年8月最后一次向被答辩人供应药品时,被答辩人仍然具备药品经营资格。并且,答辩人也是在审核了一系列资质证明材料之后,才与被答辩人发生药品买卖关系。被答辩人称答辩人的经营行为违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被答辩人于2013年9月17日在答辩人出具的《对账函》上对账完毕后,还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足以证明该《对账函》的真实性。而被答辩人既不承认答辩人提交的《对账函》上签章的真实性,又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双方签订的《药品销售合同》第六条明确提供了答辩人公司的账户名称,但被答辩人还款时仍要求答辩人提供财务人员的私人账户,并通过被答辩人财务人员华夏的账户进行转账还款。作为收款方,答辩人本身就处于交易中较为被动的一方,更无法左右作为付款方的被答辩人采用何种方式还款。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速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