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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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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灵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元宏、聂继稳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6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灵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聂继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元宏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6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灵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聂继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元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小恩,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聂继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庆昌,男,汉族。

上诉人洛阳灵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灵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元宏、聂继稳追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洛开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灵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国,被上诉人张元宏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恩,被上诉人聂继稳的委托代理人张庆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6日,第三人聂继稳和案外人王保才、盛金霞出资成立了被告灵达公司,第三人聂继稳是法定代表人,占有70%股份,被告张元宏任该公司总经理,不持有股份。2009年9月8日,被告张元宏与第三人聂继稳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生产医疗器械产品,灵达公司负责销售,产品由张元宏在济南开办的公司生产,以低于出厂价位卖给聂继稳,聂继稳需按灵达公司自主品牌对外销售;产品售出,货款进入灵达公司账户后,扣除利润部分,余款算作张元宏注入灵达公司的资本金,充当资本金的利息按月息6厘计算……;双方原则上按五五比例出资,但最终以实际出资金额占分红比例,如出现亏损应按实际出资金额,承担责任;等等。2011年8月10日,被告张元宏和第三人聂继稳就第三人聂继稳退出被告灵达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聂继稳退出洛阳灵达钽业科技有限公司,张元宏应返还聂继稳费用为437000元;自2011年8月1日起,聂继稳不再参与洛阳灵达钽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务由张元宏承担;在适当的时候变更股东和法人代表。之后,上述协议并未履行。2012年1月16日,案外人齐书明向洛阳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经过两级法院审理,2012年11月28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洛阳灵达公司支付齐书明工资1155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洛阳灵达公司支付律师费7000元。2012年11月12日,洛阳灵达钽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洛阳灵达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洛阳灵达公司对工人工资和律师费是否享有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一方面,原告洛阳灵达公司和被告张元宏之间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上述债务是案外人齐书明的工资,被告张元宏作为单位的总经理,对上述债务的产生并无过错,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进行追偿无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原告洛阳灵达公司和被告张元宏之间并未对上述债务进行约定。故原告诉求被告张元宏支付上述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另外,洛阳灵达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洛阳灵达公司应当独立承担案外人齐书明工资和律师费的责任,其向被告张元宏追偿上述款项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驳回原告洛阳灵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4元,由原告洛阳灵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洛阳灵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偏袒被上诉人张元宏。原判违反证据采信规则规避证据,抹去合伙关系这一事实,抹去合伙项目与上诉人是挂靠关系这一事实,抹去被上诉人的合伙项目招聘的员工工资应当由被上诉人出资支付的事实,导致本案性质发生了质的变化。本案两个被上诉人才是其员工的实际雇主。、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适用民法通则第36条和公司法第3条错误,这两个条款是关于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上诉人诉求和证据不是要追究两个被上诉人因管理公司事务不善的过错责任,而是在追偿人的另外一个身份,即合伙人和合伙项目身份上形成的垫付款的责任。原判对民法通则第84条的适用涉及偷换概念。综上,上诉人既无约定义务又无法定义务为被上诉人的利益垫付款项的事实,因为超出自身义务的垫付无法定义务,上诉人恳请中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为上诉人追回垫付款。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张元宏支付垫付款18550元;2、判令被上诉人张元宏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元宏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证据为二审劳动争议的判决书,而该判决书显示的责任主体为洛阳灵达公司。张元宏并非该判决书承担责任的主体,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聂继稳答辩称:2009年9月份答辩人与张元宏签订《协议书》,约定按五比五比例出资合伙生产生化分析仪,借用灵达公司资质、名义和技术生产经营,两人合伙项目的债权债务与灵达公司无关。本案齐书明是张元宏招聘的合伙项目员工,所欠工资应由答辩人和张元宏两人支付,但鉴于答辩人已经支付了所欠其他员工郑文波、张庆昌、郭西娟、楚汝城四人的工资及房租费2万多元,因此所欠齐书明一个人的工资应由另一合伙人张元宏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洛阳灵达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洛阳灵达公司应当独立承担案外人齐书明工资和律师费的责任,其向张元宏追偿上述款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洛阳灵达公司诉称张元宏与聂继稳系合伙关系,张元宏应当对其雇佣员工齐书明直接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元,由上诉人洛阳灵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玲

审 判 员  蔡美丽

代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