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理卡拖柴油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黄国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照际,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辉簧弹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 法定代表人:元银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勤法,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新民,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理卡拖柴油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卡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辉簧弹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三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理卡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照际、被上诉人新乡辉簧弹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勤法、孙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起原告通过达发物流、河南正和物流、河南省东健物流三家物流公司共向被告发货五岳牌起动机16批次999台,价款共计264275元。至2012年4月,被告以现金、承兑汇票、一台发电机抵帐等方式,共计支付货款138000元。原告认可在此期间共收到被告退货161台,价款43343元。2011年11月6日被告工作人员刘燕向原告出具应收帐款明细,确认经对帐无误,共欠弹簧厂113812元。2012年12月3日对帐后确认欠货款83152元,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黄新民于2013年11月13日签字确认。后原告催要无果,诉至该院,导致本案纠纷。另查,1、2011年之前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2012—2013年度购销合同,约定供需发动机的数量及单价。交货地点为洛阳市区,运输方式为货运部。付款日期及结算方式为40天。2、原告当庭认可经双方对帐后,被告又于2014年9月26日退回33台起动机,价款9090元,累计退货产生费用22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建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起动机,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清结货款,因被告未按约付款,拖欠原告货款74062元有合同及物流发货单、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对帐单为证,对造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所称货物、与原告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存在债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理卡拖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理卡拖柴油机有限公司向原告新乡辉簧弹簧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4062元。二、被告洛阳理卡拖柴油机有限公司向原告新乡辉簧弹簧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74062元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洛阳理卡拖柴油机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垫付的诉讼费用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宣判后,理卡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依据的是被上诉人的物流发货单和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对账单,但此二组证据皆不具有法律效力。首先,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交的16份物流发货单,全部是被上诉人单方物流发货存根,物流发货下方签名栏目,发货人、经办人、仓库、收货人无一份有签名的,更没有上诉人的签名。这种物流单的真实性值得怀疑,此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发货与上诉人有关联。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交的对账单签名人员不是上诉人公司的人员,且上面没有盖上诉人公司公章,上诉人也没有委托个人向任何个人或业务单位出具业务手续,上诉人对此不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本案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货款或将案件发回重审,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新乡辉簧弹簧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不仅签订有买卖合同,而且也已实际履行,在此期间双方当事人就买卖合同应付价款做过协商和解,上诉人还以现金、承兑汇票付过款,且双方协商以发电机一台冲抵价款。一审中,上诉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被上诉人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关于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及价款约定的证据,并且提交了上诉人已经付过部分价款以及以发电机冲抵部分价款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查明事实,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上有两个人的签字,分别为刘燕和黄新民,刘燕是上诉人公司的财务人员,黄新民是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旗的父亲,并在上诉人处任职。此对账单足以证明上诉人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认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发货物流单,还提供了上诉人退货、换货的物流单,还有物流公司负责人的证据,以此印证双方当事人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履行了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其间还进行退货、换货。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已履行合同义务,而上诉人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供应起动机,上诉人应按约定及时清结货款,现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74062元,有合同及物流发货单、上诉人工作人员出具的对帐单等为证,上诉人上诉主张不应支付货款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洛阳理卡拖柴油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永爱 审 判 员 董 艳 代审判员 陈加胜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