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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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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艺盎商贸有限公司与洛阳航宁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6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艺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红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伟,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6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艺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红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伟,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航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

法定代表人:辛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炎召,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万山,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洛阳艺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航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一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艺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灿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伟,被上诉人航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炎召、高万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开始发生煤炭业务关系,被告向指定地点拉煤炭,原告向被告支付煤款。双方合作的第一个用煤厂家是河南天煜商贸有限公司,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运送了价值3301580.08元的煤款,原告已向被告付款310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实付款为295万元,原告认可实付款为295万元,在诉讼中提出原结算时未扣除代被告艺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灿给付山西客户张翠莲15万元,加上这15万元是310万元。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该院确认代付款15万元事实存在。原告尚欠201580.08元未付给被告。

另查明,艺盎公司与河南省中一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一份(无签订时间),约定供方艺盎公司给需方河南省中一矿业有限公司供应2万吨煤炭,数量验收以河南龙泉金亨电力有限公司地磅计量为准。结算方式为双方认可电厂出具的计量结果及质量扣吨结果结算。由供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以一票方式结算。付款方式为银行电汇和银行承兑汇票。供货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经该院庭审核实,该合同是原告业务员叶建尧代表被告公司签订的。2014年1月15日,原告航宁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艺盎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售给被告煤炭,数量定为10万吨。每月供应1万吨、交货地点为伊川货场,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凭电厂结算书一个月内付清货款,现金、承兑均可。经该庭庭审查明,上述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实际业务往来是原告直接与河南省中一矿业有限公司(2014年3月17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中一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原告2014年1月20日至22日运至伊川电厂中铁户18车煤炭11383.06吨,河南中一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提供的河南龙泉金亨电力有限公司原煤运输单上注明公司在伊川电厂供煤户头简称中铁。原告提供的由河南中一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签字确认增值税发票上注明发票59份(票号02803763--02803821,共计供煤11383.06吨,价款6779777.57元,与原件相符。该发票是原告提供的,被告给河南中一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2014年3月3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7张增值税发票。价税款合计为6602754.73元。截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共付给原告煤款6479777.6元(此款包含1、代开增值税发票差价177022元的增值税,城建税、教育附加、印花税、所得税共70000元。2、原告前欠被告201580元)。被告对原告已付被告款项数额没有异议,双方认可被告给河南中一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差价款为177022.84元,原告称该税款由原告给付了被告,被告不予认可,称该款系自己所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处理应依照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处理。从本案表象看,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被告与河南中一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原告与河南中一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没有购销合同关系。但根据本案证据分析,原告与河南中一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实际购销合同关系,被告与河南中一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实际购销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原告业务员以被告名义与河南中一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供煤合同,实际供需双方为原告和河南中一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此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河南中一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收货单和证明。2、被告没有提交河南中一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收货单和证明。被告所交增值税并非全部煤款的应缴税额。3、原告用被告名义实际供煤给河南中一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陈述与自己所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原告借用被告名义供煤,双方没有约定利润分配,被告主张该税款系自己利润,不应退还的理由不能成立。4、原被告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凭电厂结算书一个月内付清货款,而没有约定利润分配,据此,被告向河南中一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价款6779777.57元。除被告已转付原告6479777.57元外,剩余300000元应按原被告合同约定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本案纠纷的发生,系原告没有直接给河南中一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借用被告合同直接供煤,未能取得被告的书面授权引起的,原告在纠纷中风险意识不够,对纠纷的引起应承担相应责任。事后被告未能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抗辩理由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也应承担本案相应责任。故本案诉讼费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洛阳艺盎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洛阳航宁工贸有限公司煤款30万元。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承担2900元,被告承担290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在执行中被告一并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艺盎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2013年向被上诉人供应了价值3301580.08元煤炭,被上诉人只支付了上诉人295万元货款,还拖欠351580.08元未付。被上诉人辩称其中15万元系替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红灿代偿给案外人张翠莲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张翠莲证言,但该证言不是债权凭证,仅凭该证言不能认定王红灿欠张翠莲15万元,也不能据此抵销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15万元货款。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河南中一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实际上的购销关系,并据此认定上诉人应将177022.84元利润支付给被上诉人是不正确的。被上诉人将煤炭出售给上诉人,双方之间是煤炭购销关系,上诉人又将该批煤炭出售给河南中一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双方之间是另外的煤炭交易关系。177022.84元是上诉人转卖煤炭赚取的差价,上诉人并不拖欠被上诉人货款。被上诉人诉状中称其和上诉人共同向河南中一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售煤炭,河南中一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6779777.6元货款,但上诉人只支付给被上诉人6479777.6元,剩余30万元货款未支付与事实不符合。首先,实际交易情况是,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被上诉人将价值6602754.73元的煤炭出售给上诉人,并向上诉人开具了同等价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随后上诉人和河南中一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将该批煤炭又以6779777.6元的价格出售给了河南中一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并向其开具了同等价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是两个独立的购销关系。其次,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已支付其货款6479777.6元,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但6602754.73元货款减去上诉人已支付的6479777.6元,上诉人只拖欠被上诉人122977.13元货款。由于被上诉人之前替王红灿代偿给张翠莲的15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该15万元和122977.13元货款相抵销后,上诉人已经多支付了27022.87元货款。综上,上诉人并不拖欠被上诉人货款,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