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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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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路桥公路绿化有限公司与许胡栓、许攀、许丽娟、贾留女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0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路桥公路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白绍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晓冰、张明强,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0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路桥公路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白绍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晓冰、张明强,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胡拴,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攀,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丽娟,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留女,女,汉族。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红雷,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薛豫英,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洛阳路桥公路绿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胡栓、许攀、丽娟、贾留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路桥公路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晓冰、张明强,被上诉人许攀、许丽娟,许攀、许丽娟、许胡栓、贾留女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红雷、薛豫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常润芝系洛阳市伊滨区诸葛镇司马社区第四组村民,其母为洛阳市伊滨区诸葛镇司马社区第八组村民贾留女,常润芝丈夫为许胡栓,结婚证上的许火栓与许胡栓为同一人,二人育有一子许攀与一女许丽娟。原告自认2013年9月常润芝受聘于洛阳市公路绿化工程处担任道路养护工,主要负责二广高速洛阳段伊河桥桥面养护和保洁工作。2014年5月17日8时30分许,常润芝在伊河大桥清扫时被晋EAJ011号小型轿车撞到并坠落桥下死亡。2014年5月18日洛阳市公路绿化工程处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常润芝系洛阳市公路绿化工程处雇佣的临时工,主要负责二广高速洛阳段伊河桥桥面养护与保洁工作,工作时间为每天早上七点至中午十一点,下午两点至六点,2014年5月17日上午八点二十分左右发生事故时正处在工作时间。2014年5月23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4)第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5月17日8时30分许,李灏驾驶晋EAJ011号车沿二广高速公路西半幅行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158公里+600米处时,因李灏驾车操作不当,将车驶入应急车道与路边正在清扫作业的养护工人常润芝发生碰撞致使其坠落桥下仰躺于干涸河床,造成常润芝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李灏犯交通肇事罪,向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4年9月15日常润芝的近亲属贾留女、许胡栓、许攀、许丽娟与李灏达成赔偿协议,由李灏家属赔偿许胡栓、许攀、许丽娟、贾留女各种损失13万元,保险公司赔偿许胡栓、许攀、许丽娟、贾留女各种损失共计11万元,许胡栓、许攀、许丽娟、贾留女对李灏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对李灏从轻判处缓刑。2014年9月29日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孟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12月17日,许胡栓、许攀、许丽娟、贾留女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17日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5)第0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理由是常润芝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受案范围。另查明,2015年2月15日,洛阳市公路绿化工程处变更为洛阳路桥公路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赵见龙变更为白绍堆。故关于洛阳市公路绿化工程处的权利义务由本案被告洛阳路桥公路绿化有限公司承继。

原审法院认为:法律没有规定劳动合同中劳动者一方的年龄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龄,只要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均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本案中,常润芝虽已超过50周岁,但常润芝去被告处上班时并没有隐瞒自己的年龄,被告对此是明知的,此时被告具有是否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选择权。而被告仍愿意让常润芝为其工作,双方继续保持用工关系,该用工关系的形成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常润芝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故双方的关系仍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本案中,虽然常润芝并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洛阳路桥公路绿化有限公司和劳动者常润芝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常润芝从事的养护与保洁工作属于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常润芝受被告制定的《养护作业劳动制度》的约束,接受被告的领导与管理,被告通过中国银行向常润芝发放工资,故常润芝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确认常润芝与被告洛阳路桥公路绿化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洛阳路桥公路绿化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宣判后,洛阳路桥公路绿化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同常润芝之间系一般的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常润芝死亡时57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已享受基本养老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上诉人同常润芝之间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只能是一般的劳务关系。二、肇事司机已对常润芝的近亲属进行过赔偿,上诉人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本案的一审判决,改判常润芝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许胡栓、许攀、许丽娟、贾留女共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存在与否应结合劳动合同或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确定。本案中,常润芝于2013年9月受聘于上诉人,从事道路养护工作,虽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常润芝作为付出劳动一方,接受上诉人的领导与管理,遵守上诉人制定的《养护作业劳动制度》,其与上诉人之间具有人身依附性,且定期领取上诉人发放的工资,故,常润芝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称常润芝到上诉人处已达退休年龄,且已享受基本养老待遇,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法律并无禁止已达退休年龄人员在未享受养老待遇时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常润芝受聘时故意隐瞒其实际年龄,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常润芝已享受基本养老待遇,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上诉人的其他辩解理由与本案确认劳动关系无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洛阳路桥公路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