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3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高威工业控制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孙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增军、吴涛,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小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会利、赵飞虎,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高威工业控制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高威工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屈小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涧民三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高威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涛,被上诉人屈小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会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屈小里在原告洛阳高威工业公司工程部工作,任职工程师。2011年5月26日,被告屈小里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工地工作中受伤,后被送往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颈椎病并脊髓损伤。被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由原告负责陪护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2011年6月5日,被告转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64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被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94997.52元。原告为其垫付55000元。2012年5月7日,被告屈小里向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6月4日,该局下发洛人社工伤认字(2012)W第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屈小里所受伤属工伤。2012年9月14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发洛劳鉴工伤(2012)412402《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申请人为伍级伤残。被告屈小里支付鉴定费300元。后因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12年12月17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发豫劳鉴(2012)61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屈小里属于六级伤残,并注明本结论为最终结论。被告提交的存款账户交易信息显示2010年5月至2010年12月,原告每月转账发放工资为2000元;2011年1月至2011年5月,原告每月转账发放工资为2190元。被告称其受伤前工资为3000元,其中1000元是在工程部长那里按季度领取。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向原告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3月26日,被告屈小里向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屈小里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合计363245.52元。二、支付申请人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18600元、6个月医疗期工资19200元。三、支付申请人2011年4、5月份部分工资2000元。四、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37216.3元。五、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3年9月20日,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洛阳高威工业控制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屈小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26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04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8284.8元、医疗费39997.52元、陪护费53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10590.4元、交通费156元、工伤鉴定费300元。二、洛阳高威工业控制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屈小里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共计280714.22元。三、驳回屈小里的其他仲裁请求。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不服仲裁向该院起诉。另查明,原告洛阳高威工业公司与“屈小理”于2007年元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劳动合同中屈小里的签字与屈小里提供的样本字迹系同一人所书写。被告告受伤后,原告为其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14360元。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屈小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提交的洛阳高威工业公司与“屈小理”于2007年元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经司法鉴定合同上的签名系屈小里所书写。故对被告辩称双方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洛阳高威工业公司与被告屈小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二)被告所受伤害已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陆级伤残。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故原告应依法给予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即应当给予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因工致残被评为六级伤残,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被告称其工资为3000元,并出具了王静中、谭斌赋的证言,但因被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原告对证言亦不予认可,故该院采用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银行转账的平均工资2079.2元作为基数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3267.2元。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陆级为十四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陆级为四十六个月。因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为其发上述二项待遇。洛阳市2011年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788.8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04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8284.8元。(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伙食补助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定额包干。包干标准为: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故原告每天应向被告支付21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费用原告已支付。被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共住院164天,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444元。被告提交的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票据显示医疗费用为94997.52元,原告已垫付55000元,按照《工行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仍应向被告支付医疗费39997.52元。(四)依据豫人社工伤(2012)15号文件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医疗机构开具证明,由所在单位派人陪护或者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标准按月发给陪护费。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屈小里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原告公司派人护理,故原告应当按照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493.1元40%的标准按月发给被告陪护费,被告共住院164天,原告应当给予被告发放陪护费5318.6元。(五)《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原告未就停工留薪期期限提出异议,故应当向被告支付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共计24950.4元(月平均工资2079.2元×12个月=24950.4元),扣除原告已为被告发放的14360元,原告仍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差额部分10590.4元。(六)原告对被告要求的交通费156元及工伤鉴定费300元,未提出异议,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交通费156元及工伤鉴定费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洛阳高威工业控制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屈小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267.2元。二、原告洛阳高威工业控制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屈小里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8284.8元。三、原告洛阳高威工业控制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屈小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043.2元。四、原告洛阳高威工业控制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屈小里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444元。五、原告洛阳高威工业控制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屈小里支付陪护费5318.6元。六、原告洛阳高威工业控制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屈小里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10590.4元。七、原告洛阳高威工业控制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屈小里支付交通费156元。八、原告洛阳高威工业控制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屈小里支付医疗费39997.52元。九、原告洛阳高威工业控制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屈小里支付鉴定费300元。十、驳回原告洛阳高威工业控制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洛阳高威工业控制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