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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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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丽娟与洛阳高新申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丽娟,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高新申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刘闰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胜利,河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丽娟,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高新申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刘闰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胜利,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丽娟因与被上诉人洛阳高新申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丽娟,被上诉人洛阳高新申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自称2009年7月应聘到被告的新世纪广场从事安保工作,工作实行轮班制,2014年7月2日,原告离开被告处。2014年11月11日原告许丽娟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3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理由为申请人许丽娟的年龄已超过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加班费,其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许丽娟在被告处上班时已办理过退休手续,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且在庭审时原告并未提供其加班以及节假日上班的证据。因证人证言中的证明人苗次军以及证人郭惠民与原告的关系及苗次军与郭惠民均未证明自身在被告处上班,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所以对苗次军及郭惠民的证言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实其存在加班以及节假日上班的事实,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该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驳回原告许丽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许丽娟承担。

宣判后,许丽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9月上诉人应聘到被上诉人的新世纪广场从事安保工作,作息时间为白班早上八点到下午七点,工作11个小时,第二天夜班为下午七点到第三天早上八点工作13个小时,第四天为白班这样周而复始的工作,没有双休日和法定假日以及年休假。由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间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时间,且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支付双休日的双倍工资和法定节假日的三倍工资以及年休假工资,属于被上诉人不足额支付工资报酬。2014年7月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公司。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的工作胸牌(复印件)、考勤机(复印件)、银行存折(复印件),以及发放工资数目的对帐单,还提交了二份同上诉人在一起工作的同事证言材料供法庭使用。上诉人与二证人苗次军、郭惠敏在被上诉人单位一个班中工作多年,上诉人与二证人每人每天上下班都分别在被上诉人单位安装的指纹考勤机上按指纹,例行考勤手续,被上诉人单位每月以指纹考勤机内的资料为依据给上诉人以及二证人造工资单,而后将工资转往上诉人和二证人的工资存折上。作为本案主要证据的指纹考勤机和机内的资料以及上诉人和二证人每月的工资单均在被上诉人单位内,上诉人和二证人无法提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人民法院应受理此案,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条,本案被上诉人单位应负举证责任以及第十七条第三款只有一审法庭人员才能去被上诉人单位调查收集本案证据。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2、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2年7月-2014年6月期间双休日的双倍工资29122.41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2年7月-2014年6月期间节假日的三倍工资4173.16元;4、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Ol3年五天带薪休假工资以及加班工资570.1元。

被上诉人洛阳高新申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公司工作时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主张依据的是劳动合同法,依法无据,应驳回其诉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了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在二审期间洛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证明:“许丽娟于2014年4月在洛阳市办理退休手续,5月份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领取退休金”。许丽娟认可该证明内容。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许丽娟2010年9月应聘到洛阳高新申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新世纪广场从事安保工作。许丽娟于2014年4月在洛阳市办理退休手续,故许丽娟与洛阳高新申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4月-7月之间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务报酬应遵循双方协议约定,许丽娟要求洛阳高新申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4月-6月的加班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许丽娟在洛阳高新申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新世纪广场从事的安保工作具体是负责监控,该类岗位的劳动强度较低,对于加班的有效性不能简单以时间经过为认定标准,还应考虑是否实际提供劳动及行业或岗位劳动等因素,故许丽娟要求洛阳高新申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4月以前的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许丽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玲

审 判 员  蔡美丽

代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