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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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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巧真与中国移动通信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7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巧真,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路通,男,汉族。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豫平,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7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巧真,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路通,男,汉族。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豫平,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

负责人:王昌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强,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巧真、李路通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2)涧民四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巧真、李路通及二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豫平,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路通于1996年购买了位于涧西区丽春西路鸿运小区22栋3-701号房屋。其后,被告在该房屋所在的楼顶建设了通讯设施。2008年2月28日,原告李路通(甲方)与原告赵巧真(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位于涧西区丽春西路鸿运小区22栋3-701的房屋,并在房屋价格及其他中约定:1、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所售房屋修复恢复原状前金额为75000元(含附属设施费用);修复恢复原状后且二年内不漏雨为245000元,分两次支付。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为:因该房目前因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屋顶建有移动信号塔导致房子漏水严重,影响居住,如甲方维修恢复原状后二年内不漏雨,乙方可按该地段同等位置房子价格245000元购买付清余款,现因房屋仍未维修恢复原状,该房屋价格应比该地段同等位置房子价格低,经双方协商一致,房屋价款暂为75000元,待修复恢复原状后仍可按245000元付清剩余房款等。

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申请对洛阳市丽春西路鸿运小区22栋3-701室屋顶建造通讯设施与该房屋漏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河南省基本建设科学实验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的豫基研(2010)建质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洛阳市丽春西路鸿运小区22#楼3-701室房屋漏水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屋面上建造通讯设施和屋面防水自身质量缺陷均有因果关系。

另查明,原告赵巧真已于2011年5月搬进涉案房屋居住。至本案开庭审理时,二原告并未在涉案房屋漏水后对其进行维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路通与被告赵巧真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二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合同中的相关内容仅依法对二人产生约束力,故在二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对于仅以双方的约定来确定涉案房屋贬值损失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原告李路通已经于2008年将房屋出售于原告赵巧真,其要求被告向其赔偿房屋修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同时,对于其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房屋出售之前,因房屋漏水不能居住对其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并未显示其实际在外租房居住并产生了租金损失,且其在发现房屋漏水后并没有及时对其修理,在一定程度上对因漏水而造成的损失进行了放任;综上,对于原告李路通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赵巧真提出的诉讼请求,其自认了在房屋没有维修的情况下已经于2011年5月开始在涉案房屋居住,且其在购买房屋时已经明确知道了房屋漏水的事实,但始终没有对其进行修缮,故对于其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房屋不能居住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修理费的问题,有关鉴定结论已经认定了房屋漏水与被告建设通讯设施由因果关系,虽然双方当事人均不能完全认同鉴定结论,但是均未提出证据证实其异议及重新鉴定的申请,故该院依法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同时,因原告赵巧真提出的维修费用系其并未实际对房屋进行维修的情况下自行提出的,并无相关依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其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路通、赵巧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88元,由原告李路通、赵巧真共同负担。

宣判后,赵巧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害房屋给赵巧真造成的损失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赵巧真当初购房前看房时遇雨天发现漏水,要求房主李路通找被上诉人修缮,被上诉人一再拖延、迟迟不对房屋进行妥善维修,造成赵巧真无法在该房中居住,只能另租房居住。诉讼中,被上诉人又狡辩其不是具体侵权人,要求赵巧真自行修缮房屋,原审法院也作出这样认定,对被上诉人明显的侵权行为视而不见,放任被上诉人侵害赵巧真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针对赵巧真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赵巧真的购买涉案房屋时明知该房屋漏雨,且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也被原审法院确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只能对其二人产生约束力,对合同外的其他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赵巧真对答辩人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通过庭审查明,赵巧真在明知涉案房屋没有维修的情形下于2011年5月开始居住,也没有进行维修。赵巧真不能居住造成的损失从何而来?没有事实依据。三、赵巧真基于买卖合同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就本案而言,赵巧真在明知房屋漏雨的情况下购买,其支付的对价也远远低于房屋市场价(245000元),其中间差价远远高于损害赔偿诉求,一审诉求仅为2008年2月28日至2010年4月28日的损失11700元。退一步讲,如果赵巧真的上诉请求得以支持的话,赵巧真将双重获利,既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也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综上,赵巧真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赵巧真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李路通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损害房屋给其造成的损失2225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以李路通与赵巧真之间的买卖合同仅依法对二人产生约束力为由,不支持李路通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房屋贬值损失是错误的,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全款为245000元,是充分参照了同地段、同质量、同面积的房屋价格,如果该房屋未被被上诉人破坏,李路通完全是可以拿到全额房款,正是因为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李路通只能暂时将房屋以75000元出售,差价170000元应由被上诉人补足。二、原审判决不支持李路通不能居住该房屋而产生的52500元房租损失错误。李路通于1996年取得该房屋所有权,1998年左右,被上诉人未经李路通同意擅自在屋顶建立通讯塔至今未拆除,造成房屋漏水,损害事实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李路通多次找被上诉人要求修复,但被上诉人一直拖延,因此,被上诉人应对其持续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