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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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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虹与宁会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虹,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婷祎,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会媛,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占烈,男,汉族。 上诉人高虹因与被上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虹,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婷祎,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会媛,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占烈,男,汉族。

上诉人高虹因与被上诉人宁会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三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虹的委托代理人黄婷祎、被上诉人宁会媛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占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50万元,借款期限10天(8月20日起至8月30日止)。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账户转款49万元。现原告持该张借条诉至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逾期利息,导致本案纠纷。另查,经原告申请,该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诉讼保全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高虹50万元,如存款不足,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借款事实应予认定。被告未及时清偿债务,对造成本案纠纷负全部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认可银行转账给被告49万元,1万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的借款本金该院认定为49万元。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笔借款随即转借给案外人徐伟利,后让徐伟利出具的借条中亦载明被借款人为原告,证明被告已将债务转移给徐伟利。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原告只认可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同意债务转移,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履行债务后可向徐伟利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虹偿还原告宁会媛借款本金49万元。二、被告高虹偿还原告宁会媛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以本金49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宁会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高虹承担。(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宣判后,高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诉争的款项性质没有查清。2014年8月20日,被上诉人将49万元转给上诉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据,上诉人当即将款项转给徐伟利,徐伟利将该笔款项存入俸大公司,实际上应由徐伟利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据。2014年8月30日,徐伟利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宁会媛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人为“徐伟利”。但是被上诉人没有要徐伟利出具的借据,也没有将上诉人出具的借据退还,徐伟利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由上诉人持有,而实际该笔借款已存入了俸大公司。现徐伟利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提起刑事诉讼,目前仍有200万元未兑付,其中包含被上诉人的49万元。因此,被上诉人的款项应当通过刑事程序由俸大公司和徐伟利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本案的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宁会媛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债务债权关系明确,证据切实充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朋友关系,上诉人因为急需用钱,被上诉人才将钱借给上诉人,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有借条,被上诉人并不知道上诉人将款项借给徐伟利,直到一审开庭时才知道。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借款时的约定,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切身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实际借49万元,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依约向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上诉称,该笔款项实际由上诉人借取后转给徐伟利实际使用,该笔款项应由徐伟利偿还,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借款合同约束的是借款双方当事人,本案中,书写借条的双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实际将49万元打入上诉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且被上诉人不认可徐伟利向其借款,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本案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该认定正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上诉人高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永爱

审 判 长 董 艳

代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