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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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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传义与谢英玲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传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邱锦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颜福民,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英玲,女,汉族。 上诉人高传义因与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传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邱锦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颜福民,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英玲,女,汉族。

上诉人高传义因与被上诉人谢英玲民间借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三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高传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颜福民,被上诉人谢英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股东协议书》,双方约定投资开发洛宁县陈吴乡月山源一组治理荒山附带排运砂项目,自筹资金10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30万元、被告出资50万元,股东协议期限为20年。后于当日又签订一份《股东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享有投资月山源一组、霍家岭一、二组的选择权(在实际投产后的三个月内),原告应根据实际情况接受置换后股份比例的改变,被告应无条件接受和安排乙方的投资方向和置换方向。2012年1月4日,原告通过洛阳银行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后原告认为投资项目根本没有开工,遂于2012年11月6日让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息1.5%,于2013年6月还本付息,落款日期为2012年1月3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有《股东协议书》和《股东补充协议》,30万元最初是作为投资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后被告虽向原告出具有借条,但双方并不是真正的借贷关系,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所称的借款事实理由不充分,故其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传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高传义承担。(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高传义上诉称:2011年8月份左右,谢英玲到上诉人爱人服装店买过几次衣服认识后,给上诉人爱人介绍洛宁县有一个投资项目(开铁矿),投资效益不错,两个月就可以收回投资成本,想拉上诉人爱人入伙。经过简单的考察和协商,2012年元月1日,上诉人与谢英玲签订了洛宁县陈吴乡月山源《股东协议书》。共自筹资金100万元,谢英玲出资50万元,上诉人出资30万元,还有另一个合作伙伴出资20万元。上诉人于2012年元月4日通过银行把30万元转到了谢英玲的账户上。2012年6月份,另一个合作伙伴程荣杰发现谢英玲投资存在虚假,就退出投资,将其投资款收回。事后上诉人也提出解除双方投资合同,于是上诉人就多次要求谢英玲退回投资款,2012年11月16日晚8点,谢英玲来上诉人家,因谢英玲暂时无法退款。经双方协商,变更了合同关系,将原投资入股款30万元变更为谢英玲借款,谢英玲给上诉人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时间按上诉人汇款30万元时间的前一天签署,载明谢英玲向上诉人借款30万元,月息1.5%,于2013年6月还本付息。谢英玲将原股东协议、补充协议全部收回作废。后来上诉人多次要账,谢英玲都以没钱为由一直推拖,到最后甚至面都不见,电话也不接。上诉人出于无奈,才起诉到法院。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合同法》关于变更及解除的条款。合同双方签订以后,双方可以重新达成新的合同,对原来合同可以解除,还可以终止合同或者变更合同。双方将原投资关系变更为借贷关系,一旦达成新的合同,就受法律保护,签字就必然生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明显错误,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上诉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谢英玲承担。

谢英玲答辩称:一、本案上诉人与答辩人合伙开发荒山治理项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2012年1月1日双方亲笔签署的《股东协议书》和《股东补充协议书》,以及上诉人自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亲自到洛宁合伙的开发荒山治理项目参与经营的事实为证,上诉人与答辩人合伙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答辩人收到上诉人合伙投资款30万元属实。在双方签署合伙协议后,上诉人打了投资款30万元,具体时间是2012年1月4日。三、上诉人违背《股东协议书》关于“股东合作宗旨,利益共存,风险共担”及第四条股东应承担下列义务:“3、在生产线筹建和生产线正常运营中,不得抽回资金”的约定。上诉人于2012年10月份,看到效益不好,经济亏损,股东协商暂时停产,在招新的合作伙伴投资往下进行时,也就是在合伙正困难时突然提出要抽回资金,且按借款让答辩人出具借条。四、答辩人在当时给上诉人打借条系违背本人真实意志,不得已而为之。因为:1、没有借款事实;2、依《股东协议书》上诉人不得抽回资金;3、答辩人在当时急于重新筹建新的生产线,上诉人又不断搅和。五、上诉人所称答辩人给其打借条是对原合伙协议的解除,是新的合同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正常情理。依据法律规定和正常情理,合伙关系的解除:1、需要签订退伙协议;2、需要进行合伙清算;3、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权利共享,风险共担。这是正常的退伙处理原则,但本案的上诉人不是依据法律规定正常的退伙,而是逼着答辩人把投资款当作借款给其打条。并非上诉人所称的给其打借条是对原合伙协议的解除,是新的合同关系的确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情合法,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庭审中谢英玲称其出具本案所涉借条时间为2013年1月,高传义称出具借条时间为2012年11月16日,双方对此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奈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高传义与谢英玲之间签订了《股东协议书》、《股东补充协议》,高传义最初与谢英玲有共同投资经营的意愿,后来高传义要求退出共同经营,谢英玲出具借条的行为,表明其同意高传义退出合伙经营,并将高传义的30万元投资款转化为借款,故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还款时间。谢英玲称其出具借条的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高传义主张谢英玲偿还其借款30万元及利息主张,理由成立。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利息不应从借条上落款的2012年1月3日起计算,而应从谢英玲出具借条的实际时间计算。因谢英玲出具借条时,高传义的30万元款项才由投资款转化为借款,故谢英玲不应支付高传义2012年1月4日转款日到出具借条期间的利息。关于出具借条的日期,双方均认可实际出具日期并非借条上的落款时间2012年1月3日。一审庭审中谢英玲称其出具本案所涉借条时间为2013年1月,高传义称出具借条时间为2012年11月16日,双方对此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应按照谢英玲自认的2013年1月作为出具借条的时间,但因谢英玲未明确说明2013年1月份的哪一天出具的借条,故本院按照2013年1月15日作为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谢英玲所出具的借条中所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高传义要求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三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

谢英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高传义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标准从2013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驳回高传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高传义负担900元,由谢英玲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高传义负担800元,由谢英玲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国欣

审 判 员  沈可可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亚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