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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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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遂欣与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8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遂欣,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宝强,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 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8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遂欣,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宝强,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

法定代表人:魏振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清露,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上诉人高遂欣因与被上诉人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5)老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遂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宝强和被上诉人交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赵清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遂欣原系洛阳市轮胎厂橡塑制品分厂职工,1985年,高遂欣被洛阳市轮胎厂橡塑制品分厂除名,除名后,高遂欣未在洛阳市轮胎厂橡塑制品分厂上班,洛阳市轮胎厂橡塑制品分厂未向高遂欣发放工资,亦未将高遂欣的人事档案转交接收其人事档案的相关单位。1993年12月7日,洛阳市轮胎厂橡塑制品分厂并入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双方签订了交接书,洛阳市轮胎厂橡塑制品分厂向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移交职工花名册,该花名册中没有高遂欣的名字。后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与其他公司合并为交运集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高遂欣于1985年被洛阳市轮胎厂橡塑制品分厂除名后,洛阳市轮胎厂橡塑制品分厂未及时将原告高遂欣的人事档案转交接收其人事档案的相关单位,侵害了原告高遂欣的权利,但从原告高遂欣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已经超过了二十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且洛阳市轮胎厂橡塑制品分厂于1993向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移交的职工花名册中并没有高遂欣的名字,表明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并未接收原告高遂欣的人事档案,故原告高遂欣的诉求,于法无据,且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遂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高遂欣承担。

宣判后,高遂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5)老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二、将此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或改判由被上诉人交出上诉人人事档案(或将档案转交于上诉人人事档案接收单位)。若档案丢失,应赔偿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判决依据的证据不足。1、原审法院未查明上诉人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这一事实,错误地认定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结合本案看,上诉人自1968年在洛阳市轮胎厂橡塑制品分厂(以下简称橡塑制品分厂)工作开始,人事档案即在该厂存放,由该厂负责保管。2014年底,上诉人找被告要求提供档案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时,方知人事档案丢失。所以,上诉人知道权利被侵害是在2014年底,应从2014年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究竟橡塑制品分厂何时将上诉人档案弄丢,在此之前上诉人一概不知。况且,人事档案非同其他物品,只有保管单位才知保管的情况,保管单位遗失上诉人档案后也不通知上诉人,上诉人怎么知道呢?故上诉人起诉时即使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也属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的特殊情况,所以,上诉人起诉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的认定完全错误。2、原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应该承担其兼并和接收的洛阳市轮胎厂橡塑制品分厂把上诉人人事档案弄丢的法律责任这一事实。既然1993年12月7日,橡塑制品分厂并入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那么二运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橡塑制品分厂接收和管理好职工人事档案的义务。至于橡塑制品分厂移交职工花名册中有无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责任。那么,二运公司应承担原告档案的接收和管理义务,后二运公司与其他公司合并为被上诉人,那么被上诉人应承担合并前二运公司接收和管理上诉人档案的职责和义务。所以,不能以橡塑制品分厂在给二运公司转交的档案中职工花名册中没有上诉人名字为由,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档案遗失不承担责任。这样的判决显失公平和公正。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判决依据的证据不足,从而铸成错误判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交运集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首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诉

讼时效的规定。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自1985年起就已经和原单位洛阳市轮胎厂橡塑制品分厂解除劳动关系,被原单位除名,除名职工的人事档案应及时转交至接收单位或待业职工管理处(现更名为失业管理处),这是涉及到职工个人利益的大事,上诉人不可能不关心、不关注。如认为其人事权利受到侵害,应从1985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退一步讲,1993年12月11日,洛阳市轮胎厂橡塑制品分厂被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接受时,移交的职工花名册并没有高遂欣的名字,证明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并没有接受高遂欣的人事档案,从那时起,其人事档案问题已经显露,至2013年整整20年的时间,上诉人从未向有关部门反映过或提出过其人事档案的接收问题。即使其档案遗失权利受侵害的话,也已经超过20年。按照民法通则137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

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问”,也就是说,即使上诉人的人事档案出现问题,但其在20年的时间内没有提起诉讼,己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其诉讼清求法律不予保护。其次,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说其档案遗失上诉人一直不知情,属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的特殊情况,该说法属于上诉人个人对相关法律的随意解释。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9条规定:“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特殊情况”,这里所说客观的障碍是指不可抗力、天灾人祸所造成的客观阻碍致使权利人不能在时效到期前的最后六个月行使权力,而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有客观障碍阻止其在最后六个月行使相关权利,故其所说时效延长的说法不能成立。从1985年起,上诉人已经被洛阳市轮胎厂橡塑制品分厂除名,所以,1993年洛阳市轮胎厂橡塑制品分厂移交的职工人事档案中没有上诉人的档案不是答辩人的责任,答辩人更不应对上诉人的档案遗失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