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3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巧,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建平,男,汉族。 法定代表人:石莉,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丁艳萍,该院医师。 委托代理人:李云帅,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巧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第一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巧之委托代理人袁建平,被上诉人洛阳市第一中医院之委托代理人丁艳萍、李云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日原告主诉:“突发心慌、胸闷痛伴大汗出3小时”(原告不认可该记录,称并未诉大汗出3小时)到被告医院就医,入院中医诊断:真心痛,西医诊断:急性心肌梗塞。7月2日被告为原告进行了冠脉造影术,造影显示原告右冠状动脉中段狭窄80%,前降支近段100%闭塞,第一对角支近中段狭窄85%,因造影显示原告病情较重,故没有给予支架置入。被告于同日给原告下达病危通知书(病危通知书上记载时间为7月1日,但结合病程记录可看出下达时间是7月2日,此处应为笔误)。7月3日被告给原告行冠脉造影术+球囊扩张+支架植入(PCI术),在前降支近中段植入支架1枚,给原告做手术的包括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专家。此后,被告给予原告相关的扩冠、改善循环、调脂、抗凝、改善心肌代谢等对症治疗。7月22日因原告的右冠状动脉中段狭窄80%,斑块不稳定,被告再次给原告行冠脉造影术+球囊扩张+支架植入(PCI术),给予在右冠状动脉近中段狭窄处植入支架1枚。原告术后出现右上肢瘀血、疼痛等情况,被告给予相关治疗。8月1日原告出院,中医出院诊断为:真心痛、心血瘀阻证;西医出院诊断为:急性心肌梗塞、高血压病2级、高危级。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供的病历存在记录不实、告知不全面等问题;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延误治疗的情况。故原告拒绝进行医疗过错鉴定。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所受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因超出鉴定部门的技术条件且原告认为被告的病历存在伪造的事实后原告撤回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指出诸多其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以及病历书写的问题,但是医学属于专业性科学,仅根据原告的论述,该院不能认定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因原告的诊疗行为的不当给原告造成什么样的损害结果,更未举证证明其所指出的问题与原告目前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诉讼中,该院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释明需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司法鉴定才能确定相关事实,但是原告以被告的病历不真实为由拒绝进行司法鉴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能得到支持。原告可待司法鉴定程序启动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黄巧承担。 宣判后,黄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64174.58元,医药费9590.80元,检查费646.40元,陪护费2310元,护理费25379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营养费6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123600元。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的医生没有心内介入诊疗资质,却给上诉人实施心内介入手术,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2日为上诉人实施造影术(没有外院医生),7月3日实施支架术(有外院医生),7月22日再次实施支架手术(没有外院医生),上诉人在诉讼期间多次向法院请求,要求被上诉人医生出示心内介入诊疗资质证明,但至今未提供相关证明,其诊疗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过错责任。二、被上诉人的入院记录、病危通知单、手术记录单、护理记录单、体温单、手术同意书、出院病历存在伪造事实的情形。入院病历记录显示上诉人入院症状:突发心慌、胸闷痛、大汗出3小时,无明显诱因出现心慌、胸闷不适发作,持续胸后疼痛,伴有左肩部酸困感,大量汗出。这些症状实为被上诉人有意伪造,因上诉人入院时,只是胸部有痛感,根本不存在持续胸骨后疼痛等症状,入院体格检查可以证明。另外,上诉人的病危通知单、手术记录单、护理记录、体温单、手术同意书、出院记录均可证实被上诉人伪造病历。三、原审判决遗漏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不当和对上诉人损害后果之因果关系重要事实。被上诉人的不当诊疗行为有:过度治疗、延误治疗、不作为治疗、过度护理。上诉人入院记录证明上诉人血压、体温等各方面均正常,无病危之症状,治疗方案为药物疗,入住的是普通病房,但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伪造病危通知单,欺骗上诉人在7月2日至22日期间动了三次手术,对上诉人小病大治,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上诉人心慌、胸闷、呼吸困难、右上肢瘀血、血肿严重、疼痛难忍,至今活动受限。上诉人入院时血压正常,入院前期血压正常,但三次手术后,上诉人发生高压病情况下,被上诉人拒绝为上诉人量血压,不予治疗,其损害后果严重,现上诉人已成为高血压病二级,经常头晕、恶心。被上诉人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护理记录等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伪造病历的事实,也证明被上诉人因不当诊疗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严重的损害结果,因果关系清楚。 被上诉人洛阳市第一中医院答辩称:一、答辩人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不存在过错,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答辩人的诊疗行为中受到损害,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首先,病历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情况下进行封存,解封病历也是在原审法院主持且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上诉人所说答辩人伪造病历不是事实。其次,答辩人不存在过度治疗、延误治疗、不当治疗、过度护理的情形。上诉人因急性心肌梗塞住院,经慎重考虑,为了上诉人的安全,答辩人制定了最佳的治疗方案,在药物治疗的同时,于7月3日实行PCI术,但因患者心梗处于急性期,心肌酶值高,左路冠狭窄处斑块不稳定,有可能再次出现下壁心梗,右冠病变重且斑块不稳定,为安全起见,答辩人于7月22日处理右冠状动脉,再次行PCI术。因此,答辩人根据上诉人身体状况和病情需要所行手术不违背诊疗规范和原则。上诉人所诉的过度护理根本不存在,答辩人的护理符合诊疗规范,保障上诉人平稳度过了病情急性发作的危险阶段,也没有增加上诉人的经济负担,更没有造成任何不良后果。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驳回上诉人黄巧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答辩人存在医疗过错及过错造成的医疗损害,但又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答辩人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决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