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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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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男,回族。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四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男,回族。

上诉人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四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楠,被上诉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于2007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3月10日生育一女丁某乙。2007年1月16日,原告赵某某向洛阳中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首付款52925元,于2007年6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119号中侨绿城50幢2单元401号房屋。2008年8月22日,洛阳市德众北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记载:购货人丁某某,购买轿车的厂牌型号为BH7164AW,发动机号码为8B238189,车辆识别代号为LBEHDAFB78Y055237,价税合计119800元。庭审中,原告赵某某还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打印的注册信息各一份,显示丁某某于2009年6月10日注册成立了洛阳市西工区新艳阳天装饰材料商行,系个体工商户。2013年,赵某某向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丁某某离婚,后于2014年5月13日申请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女,说明双方夫妻感情较为深厚。诉讼中,原告赵某某也没有提供被告丁某某赌博或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综合上述事实,该院认为应当给原、被告双方和解的机会,对原告赵某某要求离婚及分割财产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丁某某经该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宣判后,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撤销和改判。1、被上诉人系再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有赌博恶习,上诉人多次劝解,但被上诉人不思悔改。无奈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1日向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4年5月13日撤诉。撤诉后半年期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及孩子仍然不管不问,赌博成瘾,对家庭没有尽到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上诉人只好二次诉讼离婚。2、第二次诉讼中,经过半年的审理,一审法院在被告缺席审理的情况下,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这非常错误。该案事实是从2011年上诉人就已经与被上诉人分居,至今已经3、4年有余。3、原审既然适用婚姻法第32条,该条的规定是准予离婚的相关条款,本案中被上诉人有赌博恶习,且双方实际分居已经3、4年有余,该案件事实及上诉人的离婚理由符合本条款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女儿丁某乙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见清单);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被上诉人丁某某答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某某在庭审中称其在第一次起诉离婚以后基本上在娘家居住。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诉讼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赵某某、丁某某于2007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有一女,说明夫妻双方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发生的小矛盾、小摩擦,应当互谅互让,加强交流沟通、包容互信,而不应激化矛盾。上诉人赵某某虽然向法院二次起诉离婚,但赵某某不能提交其与丁某某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故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