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五星,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凤阁,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茂东,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芝,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虹,男,汉族。 上诉人刘晓鸽因与被上诉人韩凤阁、刘玉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晓鸽之委托代理人赵五星,被上诉人韩凤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茂东,被上诉人刘玉芝之委托代理人张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7日原告(乙方,顶让方)与被告刘晓鸽(甲方,转让方)签订《店面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行署路4号院29栋4-101号的门面房转让给乙方使用,并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在甲方转让租期期满后,由乙方与房东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第五条中约定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转让金63800元……签订合同并付清首付款后甲方联系房东与乙方见面,如有异议或房东不续租等任何由甲方或房东造成的使乙方不能顺利租房的情况,甲方将首付款全额退还给乙方……。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约定:(1)甲方保证该门面房有合法承租权并有权依法转让,应该按时交付门面,逾期一天按一百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超过7天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该合同还对其他方面作了约定。合同落款处有原告及被告韩凤阁签字按指印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向被告刘晓鸽支付转让费63800元,被告刘晓鸽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转让金全部付清,并将房屋钥匙交予原告。2014年7月7日当日,原告(承租方)又与被告刘玉芝(出租方)签订《店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刘玉芝将上述门面房租赁给原告作经营使用,并约定了租金为1200元一个月,三个月一交。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刘玉芝交付半年租金及一个月押金,共计8400元,由被告刘玉芝儿子张虹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要求被告刘玉芝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时,被告刘玉芝以该房不能转租为由拒绝配合,致使原告一直未能装修使用该房。后被告刘玉芝又将该房钥匙要回,于2014年10月将涉案房屋租给案外人使用至今。被告刘玉芝当庭表示愿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并退还租金及押金8400元,原告拒绝接受。 另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刘玉芝(出租方、甲方)与刘晓鸽(承租方、乙方)签订《店铺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行署路4号院29栋4-101号的门面房租赁给乙方作为经营使用,租期为一年。合同第四条第四项双方的权利义务中约定,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对所租赁房屋及设施拥有合法使用权和转让权。合同落款处有甲方刘玉芝及乙方刘晓鸽签字按指印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晓鸽、被告刘玉芝之间签订的《店面转让合同》以及《店铺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则各方都应按合同约定诚实信用的全面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原告已按《店铺租赁合同》将租金及押金8400元交给被告刘玉芝,被告刘玉芝应按合同约定将涉案店铺租赁给原告占有使用,现被告刘玉芝未按合同约定将涉案店铺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系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刘玉芝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及返回租金及押金8400元且被告刘玉芝也同意,则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刘玉芝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及返还租金及押金8400元,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按《店铺租赁合同》的约定将转让金63800元支付给被告刘晓鸽,则被告刘晓鸽应按合同约定使原告顺利的租赁使用涉案房屋,现原告未正常占有使用该涉案房屋,虽原因并非被告刘晓鸽造成,但原告未实现合同目的,依据《店面转让合同》的约定,被告刘晓鸽应将转让金63800元返还给原告韩凤阁,并按合同约定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店面转让合同》。因被告刘晓鸽已于合同签订当日将涉案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后原告无法租赁使用原因并非被告刘晓鸽过错,则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晓鸽支付违约金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如被告刘晓鸽因此造成经济损失,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2014年7月7日原告韩凤阁与被告刘晓鸽之间签订的《店面转让合同》予以解除;2014年7月7日原告韩凤阁与被告刘玉芝之间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予以解除。二、限被告刘玉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租金及押金共计8400元。三、限被告刘晓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转让金63800元。四、驳回原告韩凤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刘玉芝、刘晓鸽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元,由被告刘玉芝承担110元,被告刘晓鸽承担1600元,剩余570元由原告韩凤阁自行承担(二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一并原告清结)。 宣判后,刘晓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根据《店面转让合同》约定,交付钥匙,韩凤阁与房东刘玉芝已于2014年7月7日签订了《店铺租赁合同》,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韩凤阁未使用租赁房屋并非上诉人的过错,原审法院却判令上诉人返还转让金是错误的,韩凤阁有条件使用房屋,却让房屋空闲了三个月,责任在韩凤阁。其还可以把房屋转租给下一家以弥补损失,韩凤阁放弃了权利,就应当承担损失。原审判决中所述的刘玉芝拒绝配合办理相关手续,韩凤阁并无证据能证明,且手持《店铺租赁合同》,就可以办理工商登记。综上,原审判决有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纠错。 被上诉人韩凤阁答辩称:转让合同是和上诉人签订的,是违法的合同,上诉人对房屋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其无权转让房屋。上诉人转让房屋是借用房东的名义,本身就是违法的,上诉人利用答辩人没有经验,收取六万多元的转让金,是一种欺骗行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刘玉芝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刘玉芝已经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韩凤阁(乙方,顶让方)与刘晓鸽(甲方,转让方)2014年7月7日签订的《店面转让合同》明确约定:“……签订合同并付清首付款后甲方联系房东与乙方见面,如有异议或房东不续租等任何由甲方或房东造成的使乙方不能顺利租房的情况,甲方将首付款全额退还给乙方……”当日,韩凤阁虽与房东刘玉芝签订了《店铺使用合同》并交付半年租金及一个月押金,但因刘玉芝拒绝配合,韩凤阁一直未能实际使用该房屋。结合韩凤阁与刘晓鸽所签《店面转让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判令刘晓鸽将所收的转让金返还韩凤阁并无不妥。刘晓鸽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上诉人刘晓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祖 萌 审 判 员 刘丽娜 代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