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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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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浩然与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南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5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浩然,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照强,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负责人: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5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浩然,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照强,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西区工农乡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负责人:林志成,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松亮,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玉才,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陈浩然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村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二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浩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照强,被上诉人南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何松亮、郝玉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浩然提交法庭2006年4月1日《南村旧村改造工程拆迁协议》复印件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是:为了确保南村旧村改造顺利进行,及时解决拆迁户的拆迁补偿和妥善安置拆迁户住房。根据洛阳市价房字(1997)第5号和洛阳市价房字(2001)5号文件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就拆迁安置等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拆迁所需安置房面积按洛阳市价房字(1997)5号文件规定执行。二、乙方所需安置房按洛阳市价房字(1997)第5号文件规定执行。三、被拆迁户的补偿依据实地丈量乙方各类建筑物、附着物、装修等按洛市价房5号文件执行,甲方按规定应补偿乙方。六、交房时间要求,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必须于2006年4月10日前交出被拆迁房屋。八、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更改协议条款。该协议签订后,原告陈浩然的房屋被拆除,被告南村村委会也给原告陈浩然安置了新房。还查明,洛阳市物价局和洛阳市建设委员会于1997年11月10日联合下发《关于公布洛阳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的通知》(洛市价房字(1997)第5号文件)。2001年5月16日洛阳市物价局和洛阳市建设委员会联合下发《关于印发洛阳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补偿暂行补充规定的通知》(洛市价房字(2001)5号文件)。2003年5月2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下发《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03年度洛阳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及房屋附属设施补偿标准的通知》(洛政(2003)37号文件),该《通知》第二条规定:原市物价局、市建设委员会联合下发的《关于公布洛阳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的通知》(洛市价房字(1997)5号)和关于印发洛阳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补偿暂行补充规定的通知)(洛市价房字(2001)5号)同时废止。在本通知公布后,已批准实施而未完成的拆迁项目仍按原规定标准执行。第四条规定: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城市建成区内经依法批准的农宅时,农宅使用的集体土地经市政府批准可以依法转为国有,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其补偿安置按照市政府《关于加快城市区村庄开发改造的意见》(洛政文(2002)46号)精神执行。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拆迁协议、文件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向法庭提交证据,应当提交原件。陈浩然提交的《南村旧村改造工程拆迁协议》系复印件,被告南村村委会有异议。陈浩然不能向法庭提交原件核实,属于举证不能。其次,关于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陈浩然诉称南村村委会“逼迫原告签字”,未提交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综上,因陈浩然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浩然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陈浩然负担。

宣判后,陈浩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查明2006年4月1日签订协议时的土地性质是集体土地还是国有土地;南村村委会与陈浩然签订《拆迁协议》无效,《拆迁协议》引用的两个5号文件已被洛政(2003)37号文件废止;南村村委会强迫陈浩然在协议上签字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南村村委会承担。

南村村委会答辩称:陈浩然所在的南村是“城市建成区村庄”,即俗称的“城中村”,对于“城中村”改造没有专门性法律、行政法规,《南村旧村改造工程拆迁协议》中适用洛市价房(1997)5号文件、(2001)5号文件精神对陈浩然予以安置补偿没有错误,其提出南村村委会强迫其在协议上签字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可以支持。总之,陈浩然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二审庭审中陈浩然认可本案所涉《拆迁协议》已履行完毕。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陈浩然主张其与南村村委会所签协议属被逼迫所签,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案涉协议已履行完毕,南村村委会为陈浩然安置了新房,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陈浩然上诉称南村村委会与其签订案涉协议无效、该协议所引用的两份文件被废止问题,因废止该两份文件的是洛政(2003)37号文件,该文件仅为行政规章,而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该主张与上述法定合同无效的条款不一致,故陈浩然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原审法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浩然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艳

代审判员  王茂兵

代审判员  陈加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