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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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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红旗与洛阳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红旗,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王新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怡,河南先为律师事务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红旗,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王新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怡,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红旗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物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红旗,被上诉人凯瑞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赵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0月到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2013年1月30日在工作中因膝关节受伤,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4月16日住院治疗26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花费医疗费21058.37元。2013年3月21日被告员工朱坤显受凯瑞物业指派从被告处借支30000元支付给原告赵红旗用于赵红旗的治疗费用。2013年6月9日,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洛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4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赵红旗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12月2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洛劳鉴工伤(2013)G13105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赵红旗为伤残九级。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1615元。2014年1月24日,赵红旗因与凯瑞物业医疗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发生争执,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做出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24号仲裁裁决书,对申请人赵红旗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2月原告回到被告处上班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其有权享受工伤待遇。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赵红旗所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相关部门认定的护理费均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原告可向工伤基金管理部门申请,所以对此不予支持;而其所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朱坤显借支30000元支付给原告用于治疗等属于职务行为,该笔款项超出了医疗费和原告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驳回原告赵红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红旗承担。

赵红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的入职时间确认错误。上诉人于2005年12月便到被上诉人处从事保安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月之前也未缴纳社保。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单位工资卡、2006年度的服装押金条、及2006年度优秀员工的荣誉证书相互印证了上诉人于2005年12月入职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10月入职,与事实不符。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支付主体认定错误。关于医疗费,一方面认为赵红旗所主张的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另一方面又认定了单位支付了上诉人的医疗费,可见,一审法院确认的医疗费的支付主体前后自相矛盾。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已经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上诉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1578.37元,但一直未向上诉人支付,因此,上诉人已无权再要求工伤保险基金履行支付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做法错误。3、对于30000元的性质认定不清。一审错误认定朱坤显向单位借支的30000元属于职务行为,上诉人当时向朱坤显借钱时,朱坤显并未说明该笔款项属于单位支付的医疗费和停工留薪工资,而且坚决要求上诉人打借条,并称出院后需尽快还款。事实是被上诉人已经通过扣减上诉人工资的方式折抵这笔借款。所以这3万元并非是被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和停工留薪工资。二、被上诉人应返还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并支付因被上诉人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造成上诉人工伤待遇降低的差额为2839元。被上诉人在收到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后未在法定期限转交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而且,事故发生前12个月上诉人的平均工资为1900元,而被上诉人替上诉人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基数为1584.58元,直接导致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降低,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的规定,差额部分被上诉人也应当承担。三、护理费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但未支持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违反法律规定。另外,对于住院前及出院后上诉人应享受的护理费,由于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1个月内未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期也没有为上诉人申请护理期限鉴定,致使上诉人享受不到护理费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四款的规定,护理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四、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未明确计算。一审判决在没有确定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为多长时间、停工留薪期数额是多少的情况下,便断然认定被上诉给予金额超过医疗费和停工留薪费的做法不适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请求事项:1、依法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16l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凯瑞公司答辩称: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上诉人入职时间与本案无关,且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入职时间正确。2、在社保机构向被上诉人支付社保费用后,被上诉人曾通知上诉人领取,并结算30000元借款,但遭到上诉人的拒绝,因此,上诉人未领取工伤保险的责任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关。3、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扣发其工资18278元,以及存在工资差额,与事实不符,且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因此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4、上诉人主张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5、由于上诉人经催告但拒绝向被上诉人交付申报工伤保险所必须的材料,且上诉人也有自己申报的权利但其未进行申报,故《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四款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而事实上,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上诉人的工伤申报,上诉人的利益并未受到损害。6、根据《洛阳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工伤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结合被上诉人已为其垫付30000元的事实,且在停工留薪期内也支付了工资,被上诉人已足额支付有关钱款,由此,上诉人的利益并未受到损害。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将剩余钱款返还给被上诉人。

二审中经审理查明,赵红旗和凯瑞物业均认可社保部门已将赵红旗的工伤保险金发放到凯瑞物业帐上。其余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