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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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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鑫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鑫,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刘栓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璐萍、张向群,该公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鑫,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刘栓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璐萍、张向群,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赵鑫因与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洛阳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鑫、被上诉人泰康人寿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璐萍、张向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5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同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2011年3月5日,原告被聘任为被告下属的新安营销服务部经理。2011年5月24日,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保手续,养老、医疗保险从2010年5月1日起补交,失业、工伤、生育、大病救助保险从2010年6月1日起缴纳。原告的月工资构成为本月应发工资(职位工资、职级工资、绩效工资、午餐费)加本月福利补贴减去代扣福利与个人所得税。2012年1、2月原告的职位工资为4400元,从2012年3月起职位工资调整为3200元。2012年,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发泰康个发(2012)第074号文件《关于下发城关镇倍增试点方案的通知》,该文件载明:方案实施时间为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倍增成功给予20000元组织发展奖金、30000元倍增奖金,其中的60%用于奖励负责人。原告所在的新安县营销服务部为试点之一,并在最后的考核中视为倍增成功。2012年11月,被告以原告严重违背干部任用原则中“注重品行、实干”的导向为由,将原告调离新安县经理职务,到被告公司本部工作。2013年3月20日,原告以被告无故克扣工资、未及时足额办理失业保险等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以邮递形式向被告送达,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收到该通知。2013年5月2日,原告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仲裁委就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3月5日,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1.由被告补发原告2012年3月至10月被降低的工资9600元;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855.22元;3.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087元;4.驳回了原告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故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从2010年5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3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自此后原告也未再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被告均向该院提交的有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为合同原件,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院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予以认定。按该合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5月1日,即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时,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拖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4个月双倍工资27577.60元,该院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遵循以岗定薪、按绩取酬的原则,2011年3月5日原告受聘为新安营销服务部经理,从2012年1、2月的工资构成来看,原告的职位工资为4400元,而原告调整岗位的时间为2012年11月,故被告从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按职位工资3200元向原告支付不符合合同约定,该克扣的9600元应予以支付。2013年2、3月,原告已调整工作岗位,被告按其出勤天数结合公司制度向其支付工资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资该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2013年1月至3月的绩效工资,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认定。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原因即被告无故克扣工资、未及时足额办理失业保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10年5月1日,被告应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即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而被告办理的时间为2011年6月,从而原本原告应领取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变为只能领取3个月,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因拖延办理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待遇该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为992元×3个月=2976元。被告公司实施倍增方案的开始时间为2012年8月,原告时任新安营销服务部经理,该服务部为试点之一,作为负责人,原告前期及方案开始实施至2012年11月离开岗位,该服务部最终方案实施成功,按被告公司规定,应向服务部负责人支付计30000元的奖金。原告虽于方案实施阶段被调离岗位,但其在岗位期间为该方案的最终成功作出了贡献,故该部分奖金应适当发放给原告。被告辩称原告在新安县任职期间违反公司规定,弄虚作假,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采信。而且被告也未提供原告在职期间的工作未达到倍增方案阶段目标的证据,故结合原告的在该服务部的工作时间,该院酌定该奖金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因未提供证据其加班的事实及被告应掌握其加班的证据,故对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电脑系统截图显示原告的带薪年休假为15天,原告主张其在职期间有38.5天未进行年休假,被告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院根据相关规定认定为38天,被告应按原告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报酬,因被告未提交原告的工资表,被告的日工资标准按2012年度水平计算,即53854.50元/12个月÷21.75天=206.34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23522.76元。原告离职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的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数额为53854.50元/12个月×3=13463.63元。原告主张的为被告垫付的公务费用以及要求被告恢复名誉,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该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赵鑫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减少的工资9600元;二、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鑫因拖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造成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976元;三、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赵鑫“倍增”方案成功奖金10000元;四、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赵鑫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23522.76元;五、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赵鑫经济补偿金13463.63元;六、驳回原告赵鑫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五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清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