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0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长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须华,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合文,男,汉族。 上诉人赵长学因与被上诉人李合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5)西民三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长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须华和被上诉人李合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利息40000元,超用一天1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1000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未付,后多次讨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合文与被告赵长学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该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辩称的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购房款30000元、购买手机2700元、4条玉溪烟、装修粉刷费用13000元是属于借款还是属于礼品赠予双方各执一词,其中三笔均发生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被告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该三笔款项与本案的诉讼请求存在因果关系,且在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未提起反诉,故对于该部分争议该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长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合文借款100000元。自2012年7月3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合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李合文承担250元,被告赵长学承担1300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 宣判后,赵长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将本案发还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归还李合文借款43500元并驳回李合文对利息的诉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原审适用简易程序,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是一名农民工,没有文化,也没有委托律师。在一审中主审法官在其办公室叫双方当事人调解,对上诉人有关回避、自认、举证证明责任、反诉等相关内容没有作必要的解释或说明,更没有提示上诉人有行使反诉的诉讼权利。2、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与李合文通话录音的U盘,证实了上诉人已实际归还李合文56500元借款。庭审时在放录音之后,李合文当庭全部认可录音中被上诉人曾收到上诉人56500元的事实。但原审没有将上诉人举证录音的过程及李合文承认上诉人已实际归还他56500元的陈述记录在案。原审在程序上有意偏袒李合文,判决不公平公正。二、原判认定下列事实错误。1、原判认为:“被告辩称的支付原告的10000元、购房款30000元、手机款2700元、800元玉溪烟、装修费用13000元是借款还是礼品赠予双方各执一词,其中三笔均发生在借款发生之前,被告无相关证据证明该三笔款项与本案的诉求有因果关系”是完全错误的。第一,在开庭中,李合文开始对上诉人己归还他56500元不认可,而后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当庭播放后,李合文又当庭认可了录音的事实,承认他收到了上诉人43500元现金的事实,也承认上诉人给他装修房子未付款的事实。李合文当庭未提出他收到上诉人的43500元及装修房子欠上诉人13000元工程款是赠与关系,这是一审法官有意偏护李合文。第二,上诉人与李合文以前认识,双方有相互经济往来和借款的合同关系。双方是互负债务,而且也没有先后履行的顺序,按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在一审的答辩与本案有因果关系。原判以其中三笔均发生在借款之前,不予处理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原判不依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处理本案是极不公平而且违反合同法。2、原判认为:“……且在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未提起反诉”是错误的。一是原审法官在一审开庭时未提示上诉人有反诉的权利;二是上诉人与李合文之间互负债务,原告起诉前双方已多次协商,李合文认可收到上诉人现金物品43500元及装修款抵账,有录音为证,只是李合文想要上诉人支付高利贷的利息双方才未达成一致。所以李合文收上诉人43500元及欠装修款13000元,属于上诉人答辩的事实,并不是反诉的事实。三、李合文身为公务员发放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李合文是一名国家公务员,向上诉人发放高利贷,高利贷不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判上诉人支付欠款10万元本金,从2012年7月30日起支付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根本不欠李合文这么多钱,只欠李合文43500元。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合文答辩称:一、上诉人应偿还答辩人10元借款和2个月利息4万。二、上诉人应赔偿答辩人在借款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赔偿拖欠答辩人贷款和房子抵押款2012年7月10至13年元月3号的利息,2013年1月3号至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偿还。上诉人所用款项答辩人是用高利息贷的款贷出来的,上诉人和经贸学校校长说关系好不用招标就能干工程押金20万元,上诉人急用,3天就要,因关系很好,答辩人就找人做证高利息贷了20万元。2012年7月3号,用了七天时间给放款人8000元。答辩人看利息这么高,就把房子抵押了20万元,月利息2600元。2013年1月份还了10万元,还有10万元。这10万元从2013年1月至今答辩人还在还房子抵押款。三、上诉人应赔偿答辩人在借款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两次其计6200元。上诉人在答辩人单位买房交押金3万元,这期间上诉人让答辩人给徐宏涛8000元,原因是徐给上诉人介绍工程。上诉人买的房子是用答辩人同事的名字,需要给同事1万,其它钱2013年底才退,当时退的晚,因上诉人欠答辩人的钱就没有把1.2万元给他。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长学曾借李合文20万元并已归还10万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赵长学辩称除已归还的10万元以外,其曾在2010年为李合文家粉刷房子,李合文欠付其工程款13000元,2011年为买房给了李合文3万元购房款,并于2012年7月份给了李合文1万元现金、2013年给了李合文2700元用于购手机、2013年给了李合文价值800元的四条玉溪烟,上述各项共计56500元赵长学认为应从其所欠款项中扣除。因上述各项与本案的借款均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粉刷工程及购房款、1万元现金的交付均发生在本案的借款时间之前,且李合文对工程款的数额及1万元现金、2700元所购手机及四条玉溪烟的用途均与赵长学意见不一,而赵长学在一审中又未提起反诉,故赵长学要求将这几笔款项从所欠借款中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赵长学可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合议庭对当事人的各项权利义务均已明确告知,故赵长学关于本案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8元,由上诉人赵长学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