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1610号 原告刘伟民,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李玉甫,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 原告刘伟民诉被告李玉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伟民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441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仅归还10000元,剩余34100元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4100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李玉甫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4100元。后经原告讨要,被告归还10000元,剩余34100元拒不返还。遂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4100元及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玉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伟民借款本金三万四千一百元及利息(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李玉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二元,由被告李玉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赵明亮 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 人民陪审员 张春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康艳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