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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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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一博诉晋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小字第169号 原告欧阳一博,男,汉族,1980年2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经二路北11号。 被告晋继明,男,汉族,1975年6月28日出生,住巩义市鲁庄镇南侯村南桥沟113号。 原告欧阳一博诉被告晋继明民间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小字第169号

原告欧阳一博,男,汉族,1980年2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经二路北11号。

被告晋继明,男,汉族,1975年6月28日出生,住巩义市鲁庄镇南侯村南桥沟113号。

原告欧阳一博诉被告晋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叶茂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一博、被告晋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一博诉请被告晋继明偿还借款8000元及路桥费2000元,合计1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欠款8000元,约定2015年7月30日还款,届期后被告未还款。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路桥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继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欧阳一博八千元。

二、驳回原告欧阳一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晋继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叶茂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