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小字第169号
原告欧阳一博,男,汉族,1980年2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经二路北11号。
被告晋继明,男,汉族,1975年6月28日出生,住巩义市鲁庄镇南侯村南桥沟113号。
原告欧阳一博诉被告晋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叶茂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一博、被告晋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一博诉请被告晋继明偿还借款8000元及路桥费2000元,合计1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欠款8000元,约定2015年7月30日还款,届期后被告未还款。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路桥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继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欧阳一博八千元。
二、驳回原告欧阳一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晋继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叶茂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