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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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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丹丹与段留阳、王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230号 原告何丹丹。 委托代理人赵俊峰。 被告段留阳。 被告王惠。 原告何丹丹诉被告段留阳、王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何丹丹及其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230号

原告何丹丹

委托代理人赵俊峰。

被告段留阳。

被告王惠。

原告何丹丹诉被告段留阳、王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何丹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留阳、王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称投资承包煤矿资金短缺,多次向原告借款,月息2%,至原告起诉之日有本金85万元未还,没有支付过利息,有段留阳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欠条等为凭,上述借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且段留阳与王惠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何丹丹借款85万元及利息(其中的20万元的利息,截至2014年3月14日为0.6万元,以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3月30日计算至被告将该20万元本息付清为止;剩余65万元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算至被告将本息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留阳、王惠没有到庭,也没有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5月25日、2013年8月26日、2013年10月17日、2014年3月14日、2014年7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欠条》共五份;

2、银行转账记录四页;

第1、2份证据证明了被告段留阳向原告共计借款85万元,其中2014年3月14日的20万元《欠条》中显示该20万元已经有0.6万元利息未付,如被告段留阳未在2014年3月底偿还该20万元本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

3、2015年5月15日,新密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了被告段留阳与王惠系夫妻关系。

二被告均未出庭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据原告举证,以及对原告的询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5月25日、2013年8月26日、2013年10月17日、2014年3月14日、2014年7月16日,被告段留阳为原告何丹丹出具《借条》、《欠条》共五份,累计共向原告借款85万元。

2014年3月14日,被告段留阳出具的20万元《欠条》中显示,该20万元已经产生0.6万元利息未付,如被告段留阳未在2014年3月底偿还该20万元本息,以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

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段留阳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本院另查明,被告段留阳与王惠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0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段留阳向原告何丹丹共计借款85万元,该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欠条》以及原告所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段留阳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原告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段留阳偿还借款8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85万元借款利息(其中的20万元的利息,截至2014年3月14日为0.6万元,以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3月30日计算至被告将该20万元本息付清为止;剩余65万元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算至被告将本息付清为止。)。本院认为,首先,对于20万元借款的利息,在2014年3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有明确约定,该20万元在被告出具该《欠条》之日已经产生了0.6万元的利息,同时该《欠条》约定如被告段留阳未在2014年3月底偿还该20万元本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故原告主张的该0.6万元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欠条》所约定逾期未还的月利率2%,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且该20万元所产生的除《欠条》已经存在0.6万元利息以外的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应当从2014年4月1日起起算。其次,对于剩余65万元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剩余65万元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应当视为无息借款,但原告主张由被告对剩余65万元借款,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王惠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2015年5月15日,新密市民政局出具的段留阳与王惠的《结婚证明》,被告段留阳与王惠于2010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段留阳向原告的借款发生于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7月16日之间,该借款形成于被告段留阳、王惠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惠应当对被告段留阳所欠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6条、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留阳、王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何丹丹偿还借款85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的利息,截至2014年3月14日为0.6万元,以后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4月1日计算至被告将该20万元本息付清为止;剩余65万元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算至被告将该65万元本息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800元,减半收取为5900元,由被告段留阳、王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华超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志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