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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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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根明与王马涛、王国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58号 原告付根明。 委托代理人平东伟,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马涛。 委托代理人李贯超。 委托代理人卢晓丽。 被告王国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58号

原告付根明。

委托代理人平东伟,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马涛。

委托代理人李贯超。

委托代理人卢晓丽。

被告王国选。

委托代理人柳志国,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根明诉被告王马涛、王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平东伟,被告王马涛委托代理人李贯超,被告王国选委托代理人柳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0日,被告王马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对违约金等有关事宜进行详细约定,被告王国选对被告王马涛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3月7日担保人以承兑汇票形式代借款人偿还25万元,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账,被告均以经济效益不好为由拒绝支付。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马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万元,从借款之日到起诉之日(2015年1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533990.83元;2、被告王国选对被告王马涛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二被告按《借款合同》承担违约金;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马涛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利息有约定,应当偿还本息,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王国选辩称,被告王国选对被告王马涛借条上的160万元提供担保,但对借款合同约定的事项毫不知情,没有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该合同不能约束被告王国选。被告王国选对借款合同约定的事项不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利息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有王马涛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一张,证明王马涛向原告借款160万元,被告王国选在借条上签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数额以及约定的利息等事项;

3、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利息表,证明当时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是6.15%,乘以四倍是24.6%,月利率是2.05%,证明二被告应按照月利率2.05%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王马涛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借款合同的利息约定有异议,当时签合同时没有约定利息,是原告自己后来添上的。对利率的计算方式有异议,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而不是按四倍计算。

被告王国选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条没有异议,但王国选只对借款本金提供担保,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国选在借条上签字日期是2013年7月21日。对借款合同有异议,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3年7月20日,被告王国选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该合同不能约束被告,同时,该借款合同显示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利率应当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均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情况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7月20日,被告王马涛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付根明借款160万元,王马涛为付根明出具借条、借款合同后,付根明将16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转给王马涛指定的闫国伟的银行账户。2013年7月21日,付根明的儿子与王马涛找到王国选让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王国选在借条上签字同意担保。借款到期后,付根明向二被告索要欠款,王国选以25万元的承兑汇票偿还。后原告追索剩余款项未果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以借条、借款合同为证要求王马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万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至2015年1月19日,数额为533990.83元,王国选作为担保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马涛、王国选对原告诉135万元的借款本金表示认可。但被告王国选对原告与被告王马涛所签的借款合同表示毫不知情,且被告王马涛也证实王国选对此不知情,同时原告没有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王国选了解并认可该借款合同。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王国选对原告所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应以借条为准。另,原告所称与被告王马涛所订借款合同上有书面约定利息2.5%,本院认为,双方借款合同第六条处以手写形式标注的“2.5%”不符合常规债权文书书写格式,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相应证据印证与被告王马涛之间“2.5%”的约定利息。对此,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根据双方所订借款合同第七条,双方之间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予适当调整,原被告之间的利息加违约金应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马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35万元,违约金从借款违约之日即2014年7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止日;

被告王国选对借款本金135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王马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李 建

代理审判员  王华超

人民陪审员  王 进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于淑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