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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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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春红与孟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149号 原告乔春红。 委托代理人赵清战。 被告孟秋香。 原告乔春红诉被告孟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清战,被告孟秋香到庭参加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149号

原告乔春红。

委托代理人赵清战。

被告孟秋香

原告乔春红诉被告孟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清战,被告孟秋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春红诉称,因被告孟秋香做生意急用资金,分别

于2011年5月29日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2011年7月7日

借现金30万元;2011年8月9日借现金40万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还款拖欠至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原告借款7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孟秋香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尽管借条是我出具的,但我只是帮忙,是中间人,用钱方是申某。原告也去找过申某要过帐。

原告乔春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1年5月29日祓告借原告现金5万元,出具的借条一份。

2、2011年7月7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0万元,出具的借条一份。

被告孟秋香对原告乔春红提供的三份借条无异议。但认为钱是申某用了,原告与申某不熟悉,我给原告出具借被告孟秋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被告工行卡转款明细清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转款

时已扣一个月的利息。原告对该清单无异议。

二、证人申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孟秋75万元是本人用了,利息也是本人支付其本人要过款,并协商过,由其直接向原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抽回。后原告不同对证人申某的证言认为不是事实。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借给介绍的,后来原被告和申某协商过换手续香借原告乔春红的。后来原告找告出具借条,将意没换成。原告对证人李某的证言予以认可。

三、申某于2013年11月16日给原告乔春红出具借条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与申某协商过换条事宜,后原告不同意换条,申某把给乔春红出具的借条原件撕了。原告对该证据认为不真实,系复印件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5月29日,被告孟秋香向原告乔春红借款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月息3%,当日原告扣除1500元利息后,交付被告现金48500元;2011年7月7日向原告乔春红借/r~30石元,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月息3条借的具出元万知佥现告原陆告被日9目8午加纷一借接息直利具我后出,以我我。给给息峰转利松息的申利月,将个峰峰一松松除申申扣给,接转分直接三时直息款我利转,定告后约原我头,给口红。转时春付钱当乔一。绐月条条转每其是钱的峰松申,当日原告扣除13000元利息后,向被告汇款287000元;2011年8月9日,被告孟秋香向原告乔春红借款4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月息3%,当日原告扣除8300元利息后,向被告汇款391700元。后被告将上述款项转借给新密市超化镇申沟村申某,申某给被告出具借据,并按月支付给被告利息。被告孟秋香将利息转给原告乔春红,至2013年9月后,由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本金及利息,致使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孟秋香给原告乔春红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孟秋香应承担还款之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本金并计算利息,原告在向被告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22800元被告应按实际借款金额72720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所借原告款项,又转借给他人所用。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向实际借款入主张权利。被告与实际用款人虽然协商过向原告变换借据,由于原告不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昀,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故该行为没有成立。因此被告所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二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秋香欠原告乔春红借款727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乔春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300元,财产保全费4420元,共计15120元由被告孟秋香承担15000元,原告乔春红承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耀强

审 判 员  云海江

代理审判员  王华超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于淑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