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386号 原告杨蒙。 法定代表人周俊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周俊升。 被告周治国。 被告周方杰。 第三人陈鹏。 原告杨蒙诉被告寅升耐火材料(郑州)有限公司、周俊升、周治国、周方杰、及第三人陈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蒙、第三人陈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寅升耐火材料(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寅升公司)、周俊升、周治国、周方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第三人陈鹏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还款期限届满第三人却无力还款。经原告查证,第三人对被告寅升公司享有到期债权1200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周俊升、周治国、周方杰提供连带保证。被告对第三人的借款12000000元发生于2014年8月27日,约定的借款利息为二分,借款期限为六个月。鉴于第三人迟迟不予清偿原告的借款,也怠于向被告主张债权,客观上已经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至第20条之规定,行使代位请求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寅升公司向原告清偿其欠第三人的借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2640000元,本息合计为14640000元;被告周俊升、周治国、周方杰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寅升公司、周俊升、周治国、周方杰未提供答辩状。 第三人陈鹏陈述,原告起诉是事实,其欠原告的借款是被告使用,被告将其所有的房产抵押给了第三人,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应由被告偿还借款,我与被告之间的相关手续已转交给了原告,由原告代位向被告主张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2014年9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2、2014年7月11日、2014年9月1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给第三人人民币760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转款3000000元;2014年8月24日通过兴业银行转款3500000元;3、2014年9月1日第三人陈鹏出具的借据一份;上述证据主要证明第三人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第三人,并约定月利息为30‰;第二组证据,1、2014年8月27日河南省新密市公证处公证书一份;2、2014年9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两份,转款金额为12000000元;3、2014年8月27日被告寅升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俊升为第三人出具的借条一份;4、2014年9月1日被告寅升公司为第三人出具收据一份;5、2014年8月27日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号为新密房他证字第1403001037号,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寅升公司由被告周俊升、周治国、周方杰作为保证人向第三人借款12000000元,月息为20‰,期限为六个月。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由被告寅升公司所有的位于新密市城区开阳路南段东侧六套房产作抵押,并在新密市房管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最后到新密市公证处进行了公正的事实。 第三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是事实。第二组证据是我提供给原告的,没有任何异议。通过这些证据证明一个事实,其借原告的款项又转借给了被告使用,由于被告没有归还其,所以无法偿还原告。 被告及第三人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2000000元,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止,月利率为30‰,从实际支付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第三人同意将借款直接转给陈斌武银行账户。合同对其他方面也作了明确约定。2014年9月1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四次从其银行账户转给第三人指定的陈斌武工商银行账户人民币7600000元;通过农业银行原告账户转给第三人指定的陈斌武银行账户人民币3000000元;通过兴业银行原告账户转给第三人指定的陈斌武银行账户人民币3500000元,事后第三人归还原告借款210万元;2014年9月1日第三人收到原告借款后为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蒙人民币(大写)壹仟贰佰万元整,月息为30‰,”借款人陈鹏签名并捺指印。借款逾期后第三人除支付一个月利息36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予清偿。2014年8月27日第三人与被告寅升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寅升公司向第三人借款12000000元,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止(以实际打款凭证为准计算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为20‰,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付款方式按被告寅升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被告寅升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新密市城区开阳路南段东侧房产六套,房产证号分别为09××76号、09××84号、09××77号、09××82号、09××83号、09××81号作抵押。被告周俊升、周治国、周方杰自愿为被告寅升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抵押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等相应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对其他方面也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及被告对该合同在新密市公证处进行了公正,被告寅升公司所抵押的房产在新密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了他项权证登记,证号为新密房他证字第14030010号。2014年8月27日被告寅升公司为第三人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陈鹏现金壹仟贰佰万元整。”借款人被告寅升公司加盖其行政印章,法定代表人周俊升签名。2014年9月1日合同生效后第三人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分两次转给被告寅升公司在工商银行账户人民币12000000元;2014年9月1日被告寅升公司收到借款后为第三人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陈鹏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整。”借款人被告寅升公司加盖了其行政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周俊升的私章。事后被告寅升公司向第三人支付一个月利息外,剩余本金及利息未予清偿。第三人既不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又不向被告主张权利,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第三人所借原告的款项及利息逾期后既不还本付息,又不对其到期债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原告代位第三人行使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第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偿付原告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4‰支付利息的主张,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标准,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20‰,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4‰支付利息的主张,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俊升、周治国、周方杰自愿为被告寅升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故,对被告寅升公司欠第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寅升耐火材料(郑州)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杨蒙借款12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截止到2014年7月1日为2160000元); 被告周俊升、周治国、周方杰对被告寅升耐火材料(郑州)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640元,由被告寅升耐火材料(郑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会敏 代理审判员 王华超 人民陪审员 李玉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淑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