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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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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军与郭阳、郭兰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144号 原告王志军。 委托代理人王二现,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阳。 被告郭兰影。 原告王志军诉被告郭阳、郭兰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144号

原告志军

委托代理人王二现,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阳。

被告郭兰影。

原告志军诉被告郭阳、郭兰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二现,被告郭阳、郭兰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事,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两次支付借款给被告郭阳,第一次,2012年8月5日,原告王志军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郭阳500000元,第二次,2013年5月23日,原告用其配偶丁雪彩银行账户转给郭阳110000元,2014年3月23日,郭阳与原告王志军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凭证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7‰,利息每月支付一次,被告按时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3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令:一、被告郭阳、郭兰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0000元,并自2015年1月23日按利率17‰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1、被告不是借款人,不是被告,原告起诉对象错误;2、原告故意隐瞒事实真像,转嫁风险;3、被告郭兰影也是受害者;4、债务应由河南源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偿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10000元的事实,约定月利率17‰。

2、原告及其配偶丁雪彩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5日和2013年5月23日将61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郭阳的工商银行账户中。

3、原告与丁雪彩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丁雪彩的婚姻关系。

4、新密市民政局出具的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证明二被告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61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已过期,失去证明效力。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转账凭证是原告委托郭兰影介绍到公司理财的证据,非郭阳、郭兰影借款的凭证。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为河南源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所借,非郭阳、郭兰影所借。

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张红亮身份证复印件,证河南源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应为本案的被告;

2、河南源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王志军借款一事的证明一份,证明借款人为河南源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郭兰影仅是介绍人。

3、担保函、法定代表人张红亮出具的担保公司借款收据、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证明本案借款是公司借款非郭兰影借款。

4、证人郭某(河南源泽公司员工)证言,证明本案是公司借款及约定的利息,郭兰影仅是介绍人。

5、郭兰影建设银行转账流水,证明2013年8月5日的借款500000元的到期后,通过介绍人郭兰影将王志军的钱(其中包含郭兰影的166400元)打至公司。

6、郭兰影建设银行流水,2014年10月至12月,公司通过转付620000元利息10540元,证明王志军所得利息为公司通过郭兰影转付。

7、郭兰影建设银行流水,2014年10月至12月,公司通过郭兰影转付620000元利息10540元,其中含郭兰影的10000元利息170元,证明王志军所得利息为公司经郭兰影转付。

8、2015年2月11日银行转账记录用途一栏为公司分配本金,证明经郭兰影转付的3050元为公司分配本金,与公司证明一致。

9、2015年3月24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亮打款证明,证明公司分配本金610元,与公司证明一致。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河南源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正式成立于2012年12月21日,核准于2013年1月28日,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最早发生于2012年8月5日,因此该公司不可能的本案的借款人。对证据二至证据七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公司根本不是借款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八,二被告支付的3050元不应当是本金,因被告应当于2015年1月5日和2015年1月23日支付利息8500元和1870元,该3050元应当视为支付利息。对证据九,原告根本不认识张红亮,双方从没有过经济往来。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情况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被告郭阳向原告王志军借款,原告于2012年8月5日、2013年5月23日分两次向被告郭阳借款共计610000元,2014年3月23日,郭阳与原告王志军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凭证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一期,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7%,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后,被告妻子郭兰影每月按时支付利息给原告,500000元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4日,110000元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23日,原告为了便于计算,原告自愿将610000元的借款本金,从2015年1月23日开始计算利息。由于二被告剩余本金以及利息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10000元及从2015年1月23日起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真实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借款人的问题。原告称被告郭阳向其借款610000元,并提交了其与被告郭阳签订的《凭证》、原告与其配偶丁雪彩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实际借款人为河南源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供的河南源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21日,而本案所诉的借款第一次付款发生在2012年8月5日,即借款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其次,被告称原告委托被告郭兰影代签了借款手续,并称是口头委托,没有书面证据。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第三,被告称2015年3月24日河南源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转款610元,该转款是为了明确该公司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并称在此之前是被告郭兰影受托代转利息。本案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5年3月18日,故被告以河南源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原告起诉之后向原告转款的行为来证明原告与该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不符合常理。最后,被告所提供的河南源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担保函等证据,均是河南源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单方面出具且都没有原告的签名,同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河南源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意见不成立。被告郭阳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0000元及利息。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郭兰影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军借款本金610000元,并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7%支付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郭兰影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900元,由被告郭阳、郭兰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建

代理审判员  郭元利

人民陪审员  钱妍楠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淑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