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216号 韩家门村。 法定代表人杨保欣。 委托代理人龙中锋、陈爱芳,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 师。 被告宁夏惠冶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惠农县。 法定代表人吴振荣。 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 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四方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爱芳到 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镁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 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四方公司诉称,被告购买原告耐火砖,分别于 2013年7月26日、11月26日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 同各一份。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义务,被告仅支付 了部分贷款。2015年元月份,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结算,截止 2015年1月22日,下欠原告货款681820元未付。后经原 告多次催要拖欠至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1820 元,损失13685元(损失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之后 的损失另计)共计69550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诠费用。 被告宁夏镁业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郑州四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要求,向本院提交了下 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证明内容: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7月26日、2013年11月26日签订了耐火砖购销合同,购买原告耐火砖总价值1551200元。 第二组证据: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原件已入账) 三份,证明内容:原告对所签的耐火砖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并已为被告开具总金额为1362180元的增值税发票。 第三组证据:《企业对账函》原件一份证明内容:截止 2015年1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681820元货款未付。 被告宁夏镁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7月26日、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先 后签订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购原告不同型号的耐火材料总计价值1551200元,合同对验收标准、供货时间、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原告先后三次开具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金额1362180元。2015年3月7日,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1月2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8182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致使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三份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系复印件,但能够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印证,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企业对账函,被告加盖了本公司财务专用章,并对欠款数额予以认可,该证据应予呆信。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未付,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惠冶镁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欠原告郑州四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818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并承担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756元,财产保全费4120元,共计1487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云海江 人民陪审员 李玉珍 人民陪审员 张结实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于淑娟 |